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鍾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14日因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鍾建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14日因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因檢驗
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