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曾洪麗惠 被告 溫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址設高雄市○○區○○里○○00○0號「舜倡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倡發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3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2樓辦公室內,被告因印表機故障問題對伊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 肖查某 」(台語)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與名譽,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3,400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印表機故障,而坐在自己位置自言自語,只是發洩個人情緒,並未對原告辱罵,原告竟以手機偷拍伊,侵害伊隱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里○○00○0號舜倡發公司之同事。
㈡103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2樓辦公室內,被告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陳述「肖查某」(台語)。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
㈣原告學歷為商專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舜倡發公司管理課人
事總務,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任職舜倡發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在舜倡發辦公室陳稱「肖查某」等語,是否為對原告之
侮辱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3,4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在舜倡發辦公室陳稱「肖查某」等語,是否為對原告之侮辱行為?㈠103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舜倡發2樓辦公室內,被告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陳述「肖查某」(台語)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台語陳述肖查某之經過略為被告坐在自己位置上,陳稱:「肖查某(台語)」等語,原告即陳述:「自己壞的」等語。被告又坐在自己位置上陳稱:「肖查某(台語)」等語。原告先後稱:「你們有聽到齁,我要當作證據…,我要告她」、「罵我肖查某(台語)3個字,我要一直拍她」等語。
被告稱:「你也是阿」等語。原告即回稱:「我都沒有罵喔」等語。被告又稱:「沒罵?」等語。嗣後被告即起身稱:「拍什麼拍阿」、「妳拍什麼拍,肖查某,妳拍什麼拍阿,我有肖像權耶,妳拍我幹嘛,妳拍什麼,阿拍什麼拍」等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內檔名IMG_0000000.8.
8錄影檔案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陳述肖查某係指原告等語。然本院審酌:依上
開現場情形勘驗之結果所示,被告陳述「肖查某」等語時,原告即向周遭之人表示被告罵伊,伊要告被告、要拍被告等語,被告也向原告表示「你也是阿」等語,且被告見原告持手機拍攝時,即稱「你拍什麼拍,肖查某,你拍麼拍」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話對象,確為原告無誤。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復因原告以手機向其攝影而對原告稱拍什麼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如當日被告上開「肖查某」並非對原告所為,原告應不致毫無理由,即取出手機,對被告攝影並進行採證,因此原告應確係因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其以上開言詞稱之,始以手機蒐證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肖查某(台語)」即瘋女人之意,通常係對女性之精神意識所為之負面評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陳述,應係對在場女性即原告所為之言論,而非對機器所為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對列表機所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3,4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以台語稱「肖查某」之辱罵字句對原告為侮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商專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舜倡發公司管理課人事總務,月收入約35,
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任職舜倡發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他字卷第1至6頁、審訴卷第23頁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3,40
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9日寄存,000年0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附民卷第9頁),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