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
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科以罰金、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為本件之犯行,實不可取,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等犯罪情節,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經量處之刑度,因認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