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在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旺萾企業社(原判決誤載為旺盈企業社)負責人,與上訴人甲○○均為從事營建工程施工承包等業務之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雇主;又乙○○以旺萾企業社名義,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向前台灣省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中壢家商)承包「學生宿舍及走廊改善工程」,並交由甲○○僱請 蘇文勝 等人進行施工。上訴人等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之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並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若使用則須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甲○○偕同蘇文勝與工人 謝金男 、 劉家貴 至上址中壢家商勤學樓四樓進行作業,由學校一樓配電箱以臨時移動電線連接二百二十伏特電壓至四樓以供電焊機使用,甲○○並指示謝金男、劉家貴進行電焊,而由蘇文勝負責將電焊接頭收尾補漆。 詎渠 等明知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設置適合其規格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且於使用臨時配線時,未妥為良好被覆,致蘇文勝於作業之際因工作梯移動,不慎壓破梯下之電線,梯腳接觸電線內帶電銅線而漏電,電流經工作梯傳導造成蘇文勝感電,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為從事營建工程施工承包等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之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並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若使用則須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乃因疏未注意依該規定,設置防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且於使用臨時配線時,未妥為良好被覆,致蘇文勝於作業之際因工作梯移動壓破電線,梯腳接觸電線內帶電銅線而漏電,使蘇文勝感電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理由內並因之論處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然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之過失犯構成要件,既未為明確認定、記載,致其理由之論敘已欠缺事實依據,而難認為適法。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乙○○於審判中坦承其係向中壢家商承包「學生宿舍及走廊改善工程」,再將其中「頂樓加蓋鐵皮屋骨架工程」轉包予甲○○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乙○○似已將該「頂樓加蓋鐵皮屋骨架工程」部分,交與甲○○再承攬。如果無訛,依上開規定,其就該部分工程所生之勞工職業災害,似無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雇主」責任可言。倘若其對該「頂樓加蓋鐵皮屋骨架工程」無「雇主」身分,能否仍課以防止引起電能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論以過失罪責餘地,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酌,逕論以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有審理未盡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件一審法院判決送達於檢察官之日期,依卷附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送達人 王薪琇 所蓋職戳,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見一審卷第五十頁),此距檢察官於同月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見原審卷第七頁),然檢察官收受一審法院判決,於其送達證書上所蓋職戳之日期為同月六日,此與送達人所載送達日期顯有出入,究竟檢察官實際收受一審判決之日期為何,此關係其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之判斷,原審就此程序事項未先行查明,遽為實體之判決,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原審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具狀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對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對該依法不得提起上訴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