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即甲○○使用下述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最後時間)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翠屏郵局(以下簡稱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北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與 許鴻鈞 ,向其訛稱係友人「 秋香 」,因缺錢使用而欲向其借款,致許鴻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甲○○前開翠屏郵局帳戶內。嗣因許鴻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友人「 方正雄 」以生意上需要為由向伊借用帳戶,方會將上開2帳戶借與其使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許鴻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為前開匯款時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其所謂「方正雄」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辦人資料,惟均未發現有與「方正雄」相符或相近似之申辦人,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命其協同「方正雄」到庭以為查證,其亦未能協同該人到庭,則被告稱有友人「方正雄」向其借用上開2帳戶云云,已難予以採信;再佐以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曾詢以被告,是否於將上開2帳戶交與「方正雄」前,有試用其前開2帳戶之交易功能是否正常,被告初始答稱沒有,且否認其上開翠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於96年1月8日存入又領出1000元之交易為其所為,待本院又提示註記為其本人於96年1月8日存入又領出1000元之其前開彰銀北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其方坦承於將帳戶出借前,曾有試用其帳戶之行為(見本院96年7月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有刻意隱瞞其曾測試上開2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則被告若僅係單純將帳戶出借與友人使用,按理並無需飾詞否認上情,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可採信;被告既未能交代其帳戶之去向,是其係將上開帳戶交與其並不熟識之某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卻仍無故將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