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22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16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
0.14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