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涂健恆 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伊定儲指標利率加年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涂健恆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3年4月4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400771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按年息
2.52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定儲指標利率為年息1.425%,加計年息1.1%為年息2.525%),並自93年5月6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部分並不爭執,但當時係伊等與涂健恆均有借款而互為連保,而原告於涂健恆違約未按期繳款時並未及時通知,伊等於知悉後亦積極與原告商議協調清償事宜,原告卻表示應與涂健恆一起前往始能協商,但因涂健恆已退伍無從連絡,致無法協議,但伊等確還款誠意。又伊等於向原告貸款時,原告係告知本件在100萬元內有信用保險,伊等係評估有保險可分擔風險並以保費與利息相評估後始向原告貸款,現依吉原告所述,保險理賠後仍應由等承擔該債務,顯與伊等當初受告知之意旨不符。況伊因原告之拖延告知及遲不處理,現已自部隊退伍,經濟能力受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健恆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涂健恆違約未按期繳款時,並未通知致其等未能及時找涂健恆一起協商處理,但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此種情形並無先行通知被告義務,且原告何時行使其請求權亦屬其是否有時效消滅之事宜,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本件有信用保險100萬元,在該保險範圍內原告並無不能受償之情形,應予扣除等語。但查該保險係因本件為信用貸款,而原告為避免借款人無法清償之風險,故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所為之保險,此有該保險契約在卷可稽,且因原告現尚未受領理賠,故尚無從先為扣除(若原告嗣後獲有理賠,自應予以扣除,並轉由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而被告雖表示其當時係因原告告知有保險可理賠,故評估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僅在於保險金額以外部分,並因而同意本件借款,然此與該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意旨不符,則被告所稱因對保險契約在認知上之錯誤致影響其借款之意願,本院經斟酌結果,仍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者,本件借款因屬信用貸款且有連帶保證之情事,則原告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時即應及時通知連帶保證人,以利其協助處理相關追償事宜,然本件原告並未就部分為適度之處理,雖在法律效果上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但仍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困擾,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400,771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