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蔡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納稅義務人 安磊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緣安磊公司為開發機械式停車設備市場,而與德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安磊公司標得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案,而於同年七月八日與台北縣深坑鄉簽訂合約。嗣因該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而退出,安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取得,由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所偽開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十八張,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安磊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分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一百七十五萬元,而逃漏該等營業稅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安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取得,由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所偽開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安磊公司係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等旨云云(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行,第九頁倒數第三至十行),然其理由卻說明以:安磊公司持此毫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與應由其出面繳納之「銷項稅額」相抵扣,用以減少安磊公司當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則安磊公司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旨(同上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三行)。對安磊公司所抵扣者究係「銷項稅額」?抑為「進項稅額」?前後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說明本件依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七0二三二00號函以:安磊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既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三千五百萬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明顯逃漏營業稅計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資為其判決之基礎(同上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十八行)。然依卷內資料,本件德陵公司所開之三千五百萬元之統一發票,業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認定其中六百三十五萬元有進貨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字第0九二0二0五一一四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五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0一九四0號判決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八、二二四至二五六、二六九至三0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據此,則原判決所依憑之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七0二三二00號函示之內容,已經變更,原判決仍援引資為判決之基礎,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本件既經財稅主管機關認定有六百三十五萬元進貨事實,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八八七九00號複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一、四三二、五00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如果無訛,則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非原認定之一百七十五萬元,而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雖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泛言此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第一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四行),然並未詳加說明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及其與財稅主管機關為不同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