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其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剪刀抵住被害人胸前一節,並無證據足可證明,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並未攜帶剪刀前往現場,亦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乃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於法有違。又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兩情相悅而為性交,此由被害人身上無何傷勢即能證明,原判決對上訴人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情事,辯稱: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其於事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陰部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參酌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並非熟識,且上訴人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前往被害人住處按電鈴叫門,致被害人害怕恐慌而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母求救;上訴人就相關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上訴人自承:伊於事後曾打十餘通電話至被害人家,被害人均不接伊之電話,伊事發後也未再見過被害人等情,而倘上訴人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且彼等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衡情被害人應無於事後不接上訴人之電話,亦無不再與上訴人見面之理。被害人更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聽到上訴人之按門鈴及叫門聲,即害怕恐慌而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母哭訴求救之理;被害人不曾與上訴人獨處一情,業經被害人供述明確。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衹須行為人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上訴人於強制性交時所用之剪刀,雖取自現場而非上訴人事前攜往,然上訴人既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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