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以不同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二者間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玻璃球等物,足見上訴人係以注射針筒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其間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而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為「將海洛因放在針筒注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法為「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情甚詳,堪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其二者間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按諸上訴人非僅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自供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伊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等情明確,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就上開毒品均呈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可稽,原審因而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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