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關於前科之記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5月
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刑期至96年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4月6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茄萣鄉友人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4月6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茄萣鄉友人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刑期至96年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假釋期滿,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