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桐竹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考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5日下午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為緩起訴處分,其並於96年5月10日支付20,000元予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惟依據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優先於行政罰,應為一事不二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㈣、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桐竹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亦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7227號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2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7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裁決處分關於禁考1年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