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第二○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執保更字第二八號指揮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以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泰所教字第○九三一一○○一四三號函稱:受刑人甲○○經 陳奉 法務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法矯字第○九三○○○二七七○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經核執行機關檢附之有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內所附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