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行經向上路與美村路口,與被告甲○○所騎乘亦沿同方向行駛之機車,因彼此相互超車致被告甲○○心生不滿,待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在前揭路口停下後,趨前敲打該車之左前車窗理論,並以「臭雞巴」之粗鄙穢語,公然侮辱被告乙○○。被告乙○○聞言後氣憤不平,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以拳頭毆打被告甲○○鼻樑,致被告甲○○受有鼻骨骨折並流鼻血、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甲○○(就被告乙○○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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