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原告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的確認利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稱取得債權達新台幣(下同)678,581,449元,但本件僅起訴請求確認10萬元,除目前起訴狀內未見對被告台鳳公司直接取得債權之證明外(非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或原公司負責人部分),且係就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所陳理由僅為被告台鳳公司於前案不到庭,核與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確認利益之起訴要件不相一致,而有依前述法律規定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告若未尊期補正,即依法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