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悔改,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安全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於犯後坦認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