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陳志文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巫佩容、 許利貞 2人於偵查中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第2235號偵查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肇事後感到害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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