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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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冠伶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88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4425號支付命令變更為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已不得再以原支付命令所載範圍認定執行名義之範圍。而依異議人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變更契約書變更授信條件第4條約定,利息利率乃以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浮動計算,不應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年息4.75%或4.725%固定計算。又本件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分配表,此依本院執行處100年10月28日基院義99司執檢字第18818號函說明二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辦理」內容即可知悉,則原處分理由引用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並以異議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有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原處分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日盛銀行持98年5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程序中並無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後,依據債權人日盛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100年9月6日北稅淡一字第1000026873號函覆之拍賣執行標的物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作成100年10月18日99年司執字第188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稅捐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參照),並非參與分配,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一人,並無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4425號支付命令變更為98年5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已不得再以原支付命令所載範圍認定執行名義之範圍云云。惟查,債權人日盛銀行持前開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債權人日盛銀行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並取償之金額,自不得逾原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該債權憑證就附表之內容並未另為記載,則債權人依該債權憑證對異議人所得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自應以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為據。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次按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時,倘因強制執行違法或不當而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時,為貫徹私權之保護,強制執行法即設有一般救濟及特殊救濟之規定。一般救濟方法所指者,包括對程序上之救濟及實體上之救濟,當事人就違背執行程序上規定之執行行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聲請或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以求救濟。另債務人或第三人基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不當之強制執行,得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特殊救濟方法所指者,係對於特殊執行程序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所定之對分配表之異議即是。再按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應平均受償而言。故所謂「分配」,乃使多數債權人就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各得公平受償之意。所謂「他債權人」,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而言(參見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286頁)。復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85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於85年109日經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修正理由為:(一)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甚多,執行名義無實體上確定力者,其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存否之判斷,例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如不存在,應賦予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救濟途徑;(二)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已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債權消滅,若債權人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應有救濟之途;(三)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改採塗銷主義,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應予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修正後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就無執行名義之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就債權人是否具有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經審查結果,認其權利存在而列入分配表者,若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金額或分配次序有爭議時,可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以求救濟(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332、333、289頁)。是立法者之所以設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分配表異議之特殊救濟規定,乃為使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有多數債權人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得於就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否、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無債權消滅之情形、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於強制執行程序有爭執之機會。至於執行債權人僅一人之情形,該執行債權人既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必持有執行名義,且無他債權人利用該程序參與分配,債務人亦無對無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債權存在、金額及分配次序有爭議之可能,而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金額顯有錯誤時,債務人僅須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金額;倘債務人認該執行程序有程序上瑕疵存在,則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至就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實體債權存否尚有爭執,亦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無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必要,於債務人權益之保障,即為已足。
六、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異議人雖以原處分所引用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涉事實與本件執行程序所涉事實不同為由,指摘原處分引用為不當,並主張其與債權人日盛銀行間約定利息利率以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浮動計算,而不應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年息4.75%或
4.725%固定計算云云,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於執行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並無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定中之執行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就「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債權人一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並無二致,原處分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自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本院執行處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債權人日盛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利率計算方式有爭執而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本院執行處將之視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亦無不合。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乃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日盛銀行利息請求之實體上理由,並非對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違背執行程序上規定之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為由,作成駁回異議人依異議程序所為變更債權人利息請求之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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