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邱明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柏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㈡、㈢、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丙○○、辛○○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丁○○則負責蒐集分派詐欺用人頭帳戶、指揮下層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辛○○則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丁○○、丙○○、辛○○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詐欺款項匯入後,由丁○○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丙○○及辛○○,指示丙○○、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由丁○○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處理,丁○○、丙○○、辛○○並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至4%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丁○○另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自被害人處收取之詐欺贓款,再回繳上游,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借「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其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款項交付予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2時37分許,將現金48萬元藏放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41巷內花盆,丁○○則依上游指示在旁監看再上前拿取後,將收受之款項繳回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手,並從中抽取2萬4,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案經庚○○、戊○○、己○○、甲○○、 劉得勝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516卷》第71至7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345卷》第22至2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5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159卷》第229頁、第2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 梁俼玲 (見110偵9159卷第56至58頁)、戊○○(見110偵9159卷第64至66頁)、己○○(見110偵9159卷第68至70頁)、甲○○(見110偵9159卷第72至75頁)、劉得勝(見110偵9159卷第82至8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頁、臺灣橋頭地檢署110偵14001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
2、證人 蘇珊玉 、 吳秋歆 、 洪家凱 、 葉俐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159卷第28至33頁、第97至101頁)。
3、被告辛○○、丙○○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0偵9159卷第47至55頁)。
4、證人梁俼玲之LINE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9159卷第59至63頁)。
5、證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9159卷第67頁)。
6、證人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9159卷第71頁)。
7、證人甲○○之網路匯款紀錄(見110偵9159卷第76頁)。
8、證人劉得勝之LINE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10偵9159卷第85至86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159卷第112至11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159卷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159卷第117至1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159卷第121至124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2張、110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23頁)。
、證人乙○○○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至6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丙○○、辛○○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上手丁○○,丁○○再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為、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擔任車手、車手頭負責取得財物後轉交上手,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
1、被告丁○○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為、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㈡、㈢、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丁○○如附表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㈡、㈢、㈤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查:
1、本案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畢出監等情、被告辛○○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辛○○前揭2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丙○○、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丙○○於前案執畢後甫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辛○○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丙○○、辛○○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丙○○、辛○○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辛○○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丙○○、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消防工程、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與阿公及爸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丁○○、丙○○、辛○○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如附表各編號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如事實欄二取得2萬4,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丙○○、辛○○分別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換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萬3,440元【計算式:64萬8,000元0.03+2萬4,000元=1萬9,440元+2萬4,000元=4萬3,44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萬2,800元【計算式:32萬元0.04=1萬2,800元】、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3,280元【計算式:32萬8,000元0.01=3,2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㈠庚○○於109年11月22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梁俼玲,佯稱:為其侄子 梁傑淳 ,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梁俼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25號帳戶丙○○①109年11月23日1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④109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提領1萬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②109年11月23日14時許,匯款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㈡戊○○於109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佯稱:為其侄子 王建帆 ,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①109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9,000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㈢己○○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3日10時30分,匯款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①109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④109年11月23日14時1分許,提領5萬9,000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甲○○於109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09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①109年11月23日10時57分許,提領12萬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劉得勝於109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得勝,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得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①109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②109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③109年11月23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④109年11月23日14時39分許,提領3萬5,000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