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詠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詠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不詳男子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李建興 、 張志福 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莊詠丞雖主張證人即新港分駐所員警李建興、所長張志福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建興、張志福於原審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上之言詞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等證人審判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莊詠丞辯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下稱
新港分駐所)員警李建興突然來店裡找我,說有話要問我,因為店裡人多,我就跟他回新港分駐所,他沒有拿嘉義地檢署108年6月20日鑑定許可書給我看。我人還在所長室時,外面的員警已經開始以電腦打字我的警詢筆錄,警詢筆錄都不是照我講的打字的,是警察自己想自己打字。到了檢察官那邊,偵訊筆錄也都不是照我說的寫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
⒈本院109年3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108年6月27日16時46分
警詢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23頁、第143至148頁)。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畫面一開始有一身穿黑色T恤,戴粗框眼鏡之男子(即被告莊詠丞)坐在畫面右方,畫面左下角僅能看到員警(李建興,下同)之左肩膀。本次筆錄是由一位員警同時對被告進行訊問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告知被告開始第一次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是108年6月27日16時46分開始,詢問地點是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毒品案。員警跟被告確認年籍、智識程度、手機號碼、家庭經濟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各款法律上權利,以及因警力不足,由員警一人進行詢問,被告答稱「了解」、「我知道」等語。接著員警詢問被告:「因為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是否清楚?」,被告回稱:「我清楚」。並表示現在應該不用請律師,選任辯護人等語。員警詢問:「你今日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何時、何地施用?」被告自行供稱:我於昨天(26日)差不多早上在嘉義市○○路,我忘記門牌幾號,他們那邊屬於客廳,施用安非他命,對啊(用瓶子燒烤吸食煙霧),可是我還有…我是海洛因摻進安非他命吸的,不是摻在菸裡,海洛因不同,它不是水狀,它是粉狀。嘿,我裝進去安非他命一起吸,用玻璃球啊,對(玻璃再燒烤煙霧),(問:你吃起來感覺有不一樣嗎?)味道不一樣啊。繼而針對員警詢問被告毒品上游部分,供稱:你說那個人的名字嗎?他們那邊大家都知道。不是說不要提供,因為我提供,最後我的名字也是會被看到啊。不是買的,算是他請的,有時候有收錢,有時候也是沒有收錢,這次沒有(收錢)。我真的不知道(地點、門牌)啦,可是我知道在哪裡、在幾樓,這樣而已。在8樓我們電梯坐上去,那邊是不是有樓梯可以爬上去。他們現在等於是大盤、小盤都在他們那邊,轉運站就是了。我可以這樣跟你講,為什麼我現在都不要去那邊,就是我覺得那邊太複雜了。……因為你們太晚來找我,我今天去那裡吃飯,我不知道你們去找我,你們如果早一點去找我,那幾天兩個大咖的都住在那邊,真的整天都待在那裡,那時候你們去真的…你們的功勞真的大了。對最上面就是
8樓,你們要搭電梯上去要感應,有感應,可是他走樓梯那邊,2樓那邊也是有個感應器,你們只要有辦法透過他們裡面的正常人去拿到感應器,你們就有辦法…帶進去了,…我說這樣而己,我希望你們不要說到我等語。再就員警詢問被告有關採尿部分,被告與員警對話如下:員警問:警方於
108年6月27日16時40分,對你採集尿液,你是否提供尿液?被告答稱:「有啊!」員警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採驗尿液?」被告答稱:「有啊!」員警問:「經提供乾淨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被告答稱:「對啊!」員警問:「……你的尿液編號是108民0000啦!是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啦喔?」被告答稱:「嗯!」等語。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結果:㈠監視器畫面內的相對位置,員警是坐在監視器畫面的左側,被告坐在監視器畫面的右側,即坐在員警左後方,監視器畫面內沒有拍攝到製作筆錄的電腦螢幕,依互動關係可以判斷電腦螢幕位在員警前方。㈡被告於警員詢問過程中,表情自然、神色自若,有時專注的注視著員警的前方(應該是電腦螢幕),面對在場員警之問題,均能理解問話內容,回答流暢,對於有關毒品上手所在地、房間位置、屋內情形等相關細節,肢體動作增多,顯示積極主動協助員警確認位置、所在地及屋內詳細情形,又詢問過程中之錄音錄影為連續,並未有中途中斷或關掉錄音錄影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員警對被告進行問答下所製作,被告辯稱:我人還在所長室時,外面的員警已經開始以電腦打字我的警詢筆錄,警詢筆錄都不是照我講的打字的,是警察自己想自己打字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又員警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皆能理解員警問話,且回答陳述流暢自然,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以不正方式詢問,確實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白供述無誤,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員警李建興於原審證稱:(問:你們的筆錄是一問一
答,還是先打好讓被告照著念?)問題的部分我會先擬好,因為施用毒品的筆錄有例稿,所以先拿出來將問題做修改,再讓被告回答。等到被告回答的時候,再依照被告回答的內容去打。(問:在整個訊問過程中,你們有強迫或用不正的方式訊問被告嗎?)沒有。是我本人去店裡找被告,我跟一個同事去的,張志福所長是在派出所裡面。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才跟張志福所長有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證人即新港分駐所長張志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執行採尿及製作筆錄,我當時坐在辦公室,辦公室看得到他們做筆錄的過程。在製作筆錄前我有請被告進入辦公室交談。在本案之前被告常常到我們那邊泡茶,但是有隔一段時間沒有去,再次見面是在本件之前的家暴案件,我看被告的神情怪怪的,我關心他有沒有吸毒,他回答沒有,家暴案件那次我有問他要不要自願讓我採尿,他說沒有書面,他不要接受採尿,我就沒有叫他採尿。第二次見面就是108年
6月27日,基於我跟他之前有認識,所以我當時要關心他,希望可以救他回來,所以才找他進來辦公室,問他是否有毒品來源可以供出來,……,我沒有叫他配合員警做好的筆錄去供述,這不是我的作法。(問:當時被告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員警是否是用一問一答,才去製作筆錄?)我在辦公室有隔間所以聽不到打字的聲音,但我有看到她們坐在那邊做筆錄,過程沒有異樣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上開證人李建興、張志福於原審所為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自足採信。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員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確係採問答方式進行,根據被告本人陳述內容再記載於警詢筆錄,被告辯稱:我人還在所長室時,外面的員警已經開始以電腦打字我的警詢筆錄,警詢筆錄都不是照我講的打字的,是警察自己想自己打字云云,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所指違法製作,未經其陳述,員警憑己意繕打情形,復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白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109年4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108年9月12日10時40分
偵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第213頁)。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結果:畫面一開始穿黃色T恤、戴眼鏡之被告在法警陪同下,開門走進偵訊室,被告將私人物品放在後面長椅上後,往前走至應訊台,並開始進行偵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能夠瞭解檢察官的問話,針對檢察官的問題來回答,如果被告有不懂檢察官的問題,也會反問檢察官「你說什麼」,檢察官會再重新問一次問題之後被告再回答。被告回答問題時表情自然、神色自若,面對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問題內容,並回答流暢。訊問過程中之錄音錄影為連續,並未有中途中斷或關掉錄音錄影之情形。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有關被告質疑員警沒有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以及被告表示並不是自願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在被迫之下才在警察局承認有在108年6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部分,與檢察官108年9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相符等情,顯見被告之偵訊筆錄係本於被告之陳述而記載,與被告之真意並無出入,被告辯稱檢察官偵訊筆錄都不是照我所說的寫的云云,應非事實。被告之偵訊筆錄既採問答方式而製作,被告理解檢察官問話內容,針對檢察官問題加以回答,被告表情自然,神色自若、回答流暢,檢察官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以不正方式詢問,確實出於被告任意性供述無誤,自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對被告執行採驗尿液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扣案108民0000號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及按指印封緘,該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員警要我去新港分駐所問話時,沒有拿嘉義地檢
署108年6月20日鑑定許可書給我看。我到了新港分駐所,李建興問我要不要採尿,所長叫我到所長室對我施壓,問我要不要採尿,並說「你沒驗尿的話今天沒有辦法出去。」我跟所長說:我為什麼要採尿?你們至少要有採尿通知單給我,我不同意採尿。採尿同意書(即被告108年6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夾在筆錄裡面讓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到。扣案的108民0000尿瓶的尿我不確定是否我的尿液,我尿完了就被帶去所長室講話,該尿瓶不是我親自封緘的,不是我本人在尿瓶上按指紋,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都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員警持嘉義地檢署所核發108年6月20日鑑定許可書,命被
告接受採尿及將所採被告尿液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尿液是否殘留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8年
6月20日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員警至其店內請其至新港分駐所時,沒有出示該份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云云,惟依上開本院勘驗被告108年6月27日16時46分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詢問被告:「因為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是否清楚?」被告答稱:「清楚。」有本院10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陳述其清楚員警是持上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堪信被告已有閱覽過該份鑑定許可書,知悉員警請其至新港分駐所進行強制採尿送鑑定及詢問程序。另參以證人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我先去聲請鑑定許可書,取得後然後去找被告,後來在店裡面找到被告,我就出示鑑定許可書給被告,我當時在店裡面就有跟被告說要採驗尿液,被告說要配合沒有關係,但要有書面,所以我當場就出示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兩分鐘,看了裡面的內容,我問他說有什麼問題嗎,他說沒有,我就請他跟我回派出所採驗尿液。被告沒有拒絕採尿,因為被告說有書面的話就會配合,而且被告有看到鑑定許可書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亦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員警應有將該份鑑定許可書交付被告閱覽,並通知其配合至新港分駐所採檢尿液。被告辯稱員警要我去新港分駐所問話時,沒有拿到嘉義地檢署108年6月20日鑑定許可書給我看,去了以後員警才問我要不要採尿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與被告有如下對
話:員警問:「對啊!好啦。我這裡先給你問一問啦,警方於108年6月27日16時40分,對你採集尿液,你是否提供尿液?」被告答:「有啊!」員警問:「有喔!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擬採驗尿液?」被告答:「有啊!」員警問:「經提供乾淨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被告答:「對啊!」員警問:「不會啦!我這個人最大的好處就是我不會隨便來啦,好嗎?……你的尿液編號是108民0000啦!是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啦喔?」被告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頁)。而影片時間
00:41:45至00:42:55關於被告確認尿液編號108民0000號是被告親自排放的尿液,並同意警員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而且該尿液是當被告面封緘,亦有截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排放提供尿液,供員警送往鑑定檢驗,且其尿瓶是當場封緘,即為編號108民0000號尿瓶無誤,勘察採證同意書應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簽立。
另參諸證人李建興於原審證稱:回到分駐所是先採尿。(問:當時採尿程序是如何進行?)先拿水給他喝,問他有辦法上廁所採尿嗎,他說有辦法的時候我就帶他去廁所,廁所的門是半開的避免摻入其他液體,我就在門外監看。是在製作完筆錄打其他附件時,才讓被告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問:當時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說他當時要驗尿不是自願的嗎,他不想簽這張?)沒有。(問:所以在被告採尿之前,你們口頭上有確認過他是自願採尿的嗎?)對,我們有問他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沒有表示反對或拒絕的意見,我們拿採尿容器給他,他就自己去尿了。一開始拿鑑定書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他口頭上意思已經沒有反對,我就先請採完尿,再給他補上簽立書面。(問:據被告所說,他在派出所中,有先拒絕採尿之後先由你跟他進行說服之後再由所長張志福將被告帶入所長室曉以大義,之後被告才同意採尿,是否有這件事情?)不是事實,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拒絕採尿這件事情,所長有請被告進入所長室,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了什麼,時間點是在請被告喝水到採尿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02頁)。另證人張志福於原審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請被告進入所長室交談。在本案之前被告常常到我們那邊泡茶,但是有隔一段時間沒有去,再次見面是在本件之前的家暴案件,我看被告的神情怪怪的,我關心他有沒有吸毒,他回答沒有,家暴案件那次我有問她要不要自願讓我採尿,他說沒有書面,他不要接受採尿,我就沒有叫他採尿。第二次見面就是108年6月27日,基於我跟他之前有認識,所以我當時要關心他,希望可以救他回來,所以才找他進來辦公室,問他是否有毒品來源可以供出來,被告當天在我的辦公室他沒有跟我說他不要採尿。當時我在辦公室我沒有強迫他採尿,否則不能離開,因為有許可書所以我沒有必要。我沒有給被告什麼壓力要他一定要接受採尿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應足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同意進行採尿程序,新港分駐所所長 李志福 並無對被告施壓要求其進行採尿,或威脅被告「沒驗尿的話今天沒有辦法出去。」等情。被告辯稱:我不同意採尿,員警李建興問我時我表示不同意採尿,所長叫我去所長室施壓我,說沒採的話今天沒辦法出去,我說你們至少有要採尿通知單,他們強迫我採尿。108年6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夾在筆錄內讓我簽名,沒有仔細看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陳稱:108民0000尿瓶的尿不確定是否我的尿液,我
尿完了就被帶去所長室講話,該尿瓶不是我親自封緘的,不是我本人在尿瓶上按指紋的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警詢時已確認尿液編號108民0000號是被告親自排放的尿液,並同意員警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而且該尿液是當被告面封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經本院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編號
108民0000號尿瓶後,於109年3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尿瓶結果:①編號108民0000尿瓶共有2罐。②上開2瓶尿液瓶內所裝的尿液,已有將近九分至十分滿。③上開2瓶尿瓶均有封緘,並且每瓶尿瓶的瓶蓋上面均有各按捺一個指紋。④上開2瓶尿液之照片分別以編號1、編號2表示,有本院10
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尿瓶照片8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7至141頁)。本院將上開10
8民0000尿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尿瓶上方封緘所按捺之指紋,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合?尿瓶內尿液DNA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2尿瓶指紋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莊詠丞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8民0000號甲瓶尿液、編號10
8民0000號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送鑑「莊詠丞建檔案」涉嫌人莊詠丞(69年9月21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31117號鑑定書、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119號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17至218頁),足認108民0000尿瓶(2瓶)中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亦為被告按捺左拇指指印封緘。被告辯稱:108民0000尿瓶的尿不確定是否我的尿液,我尿完了就被帶去所長室講話,該尿瓶不是我本人在尿瓶上按指紋的云云,自屬不實,無從採信。
⒋按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證人李建興、張志福於原審所為證述,本院勘驗108民0000尿瓶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上開2瓶尿瓶係於被告同意下,在採尿人員即員警李建興全程監控下,被告親自排放及按捺左拇指指紋封緘,員警對被告執行採驗尿液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者,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概括指定,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機關所為是否含有毒品代謝物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則108民0000尿瓶內之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同意採尿,108民0000尿瓶內的尿液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該尿瓶不是我親自封緘的,不是我本人在尿瓶上按指紋的,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應無足採。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莊詠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辯稱:員警從我店裡帶我去新港分駐所時,在警車上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隨便亂編說108年6月26日上午,在 友愛路某 不詳男子住處客廳,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瓶內燒烤施用1次云云。
㈡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經新港分駐所員警持嘉義地檢署
於108年6月20日所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其配合至新港分駐所進行採尿鑑定事宜,嗣經員警得被告同意於108年
6月27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
8年6月20日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9年03月13日當庭勘驗編號105民0000號尿瓶之勘驗筆錄、當庭拍攝尿瓶照片
8張(本院卷100至101頁、第127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31117號鑑定書、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11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183至187頁、第217至218頁)可憑,且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以認定。
㈢又經本院109年3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108年6月27日16時
46分許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昨天(26日)差不多早上在嘉義市○○路,我忘記門牌幾號,他們那邊屬於客廳,施用安非他命,對啊(用瓶子燒烤吸食煙霧),可是我還有…我是海洛因摻進安非他命吸的,不是摻在菸裡,海洛因不同,它不是水狀,它是粉狀。嘿,我裝進去安非他命一起吸,用玻璃球啊,對(玻璃再燒烤煙霧),(問:你吃起來感覺有不一樣嗎?)味道不一樣啊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承其於108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不詳男子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諸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自白陳述,核與其前揭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足認其自白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否認其事,辯稱:員警從我店裡帶我去新港分駐所時,在警車上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隨便亂編說108年6月26日上午,在友愛路某不詳男子住處客廳,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瓶內燒烤施用1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6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被告受刑後復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後案亦同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性,被告受刑後5年以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⑴被告主張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查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固屬自戕行為,宜同時施以醫學及
心理矯治,惟我國目前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全部除罪化,對於檢察官依法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審酌其罪責程度,課以相當之刑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明文禁止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甚烈,竟仍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可憫之情狀,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僅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宜施以醫學及心理治療,即認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從事賣中古車工作,明知員警確有出示鑑定許可書,卻質疑採尿程序違法,企圖脫免罪責,所為均屬不該,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無戒除毒品決心,自應重罰,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①編號108民0000之尿液並非被告本人封緘,亦無親自按捺左大拇指指紋,係由員警自行封緘,採驗尿液程序可議,該尿液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毒品施用者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判決對被告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警詢時已確認
尿液編號108民0000號是被告親自排放的尿液,並同意警員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而且該尿液是當被告面封緘。經本院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編號108民0000號尿瓶後,於109年3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尿瓶結果,上開2瓶尿瓶均有封緘,並且每瓶尿瓶的瓶蓋上面均有各按捺一個指紋。本院將上開108民0000尿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尿瓶上方封緘所按捺之指紋,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合?尿瓶內尿液DNA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瓶尿瓶指紋均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莊詠丞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8民0000號甲瓶尿液、編號108民0000號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送鑑「莊詠丞建檔案」涉嫌人莊詠丞(69年9月21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足認108民0000尿瓶(2瓶)中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亦為被告按捺左拇指指印封緘。則108民0000尿瓶內之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得作為證據,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員警採驗尿液程序可議,該尿液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㈡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固屬自戕行為,宜同時施以醫學及心
理治療,惟我國目前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全部除罪化,對於檢察官依法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審酌其罪責程度,課以相當之刑罰。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主張僅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宜施以醫學及心理治療,即認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
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顯較僅單獨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之犯行為重,且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多次施用毒品,堪認其意志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詳予考量上開全部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法定刑之下緣,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