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因有中重度智能障礙,社會經驗與因應問題之解決能力均有所不足,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上之選擇,顯著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並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自我衝動控制,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傍晚,在臺南市○○區臺南市公車○○站(○○○○○附近)搭乘臺南市府城客運公司
0號公車,而於同日傍晚18時45分許該公車行駛至臺南車站○站,適有代號108S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在該站上車,丙○○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尾隨乙○前往公車後方座位,並向乙○稱「小姐讓我親一下」,即趁乙○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撲向並擁抱已乘坐於座位上之乙○,乙○察覺後立即以雙手護頭並大聲呼救,公車上之乘客見狀立即將丙○○架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將丙○○逮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66-76頁)、證人即公車司機 陳欽全 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50頁、原審卷第351-35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照片4張、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33-39頁、第59頁彌封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也沒有抱她、親她,我那天是人不舒服才倒在她的身上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公車前門上車時,被告即隨告
訴人往公車後門走,告訴人原欲坐在後門第一排位置,因發現被告於身後,乃起身讓位給被告,而轉往斜後方位置坐下時,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小姐讓我親一下」,並傾身抱住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66-7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欽全所證稱:當時是聽到1個女子尖叫,我馬上到後面,這時有1個男生將壓在女子身上的男性拉開,我看到被告是從側面撲在女生身上,沒有看清楚被告的手放在哪裡(見原審卷第352-354頁)並無齟齬。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其當天係於○○○○○上車,欲搭車返回
○○街家中,亦即○○○○○,當時係坐在公車前面一排座位(見本院卷第82-84頁),則被告欲下車之地點既未到達,何須隨乙○前往公車後方並倒臥於其身上?倘若被告當時身體不舒服,衡情理應繼續坐在原座位上休息,甚至告知司機身體不適之情,豈有起身隨乙○步行至公車後方之必要?更何況當時公車處於靜止中,業據證人陳欽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7頁),被告亦無因公車行駛中搖晃震盪而不慎倒臥於乙○身上之可能,顯見被告倒在乙○身上,並非如其所辯因身體不適虛弱所致,而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擁抱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經原審委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並經嘉南療養院醫
李俊宏 與被告及其家人晤談,並參酌全案卷宗後,出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心理鑑衡表現不佳,建議屬中重度智能障礙,再加上其僅有小學肄業、社會經驗與因應問題之解決能力均有所不足,有可能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上之選擇,顯著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並可能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自我衝動控制,其在犯案當時及目前,未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有可能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0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316頁)。
㈡被告於案發前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6月1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5-249頁),此與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心理衡鑑結果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乙情並無不符,則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及本件案發時之情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其中重度智能障礙而導致當時之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創傷,兼衡被告案發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有9個兄弟、父母均已過世、現獨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中重度智能障礙,現獨居並無工作,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生活均由其二哥協助照顧,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03-316頁),被告自身顯然無繳納罰金之經濟能力,如其家人代被告繳納罰金,則本案所處罰之對象即為被告家人而非被告,如此結果亦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而如被告最終未能繳納罰金須入監執行,拘役30日之短期自由刑是否得以教化矯正中重度智能障礙之被告而達避免再犯之效果,實值懷疑。而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考量 辛員 為中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建議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對辛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dyna
micfactors);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教導正常兩性相處、身體自主與正確性觀念,以建立合宜的兩性平權、婚姻與家庭觀念,與修正認知扭曲,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避免再犯。」(見原審卷第
313頁),顯然對於被告施予身心治療,係矯正被告偏差行為與扭曲認知之較有效方法;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對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僅希望其他人不要再受害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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