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建 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裝潢用木材、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宏建前因承包排水溝工程與 黃春來 有所嫌隙,而於民國10
7年10月間與黃春來之子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婉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春來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抵達後見該處庭院大門未鎖,陳宏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持打火機點燃廣告紙並從上址庭院圍牆外丟入庭院倉庫旁木材堆中,再進入庭院內,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撕下黃春來住處大門春聯後,自圍牆外以打火機點燃春聯丟入前述木材堆中助燃,致火勢逐漸蔓延而燻黑倉庫西外側鐵皮屋簷、牆壁,並燒燬黃春來所有之裝潢用木材1堆、水管1條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黃春來家人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家發現上情而緊急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1
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8、129-130、212-214頁),核與證人黃春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88-95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自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被害報告書及被告庭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第26-69頁、原審卷第113-12
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雖祇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換言之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所縱火之木材堆放置於緊臨告訴人住處之倉庫旁,而該倉庫內亦堆置木材此易燃物品,有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4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769號函檢送房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87-199頁),參以告訴人所具結證稱:幸好我女婿看夜景回來發現失火,趕快滅火才沒有延燒到房子;當時只有我及我的3個孫子在家裡睡覺,火已經燒到鐵皮屋頂,那個地方上下有3層架子都放木材,這些木材沒有做防火處理;我下樓時火已經很大了,全部都是火光(見偵1卷第20頁、原審卷第88-8
9、92頁),核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勘查現場受燒情形,發現該住戶僅倉庫西外側及堆放之木材堆等雜物受燒損,檢視該側殘留之屋簷、牆壁及木材堆等雜物殘骸受燻燒,以愈靠西北外側下方位置愈趨嚴重,因此研判起火處來自該處,在起火燃燒後,其火流及高溫濃煙往上方及周邊擴大延(燻)燒,進而造成倉庫部分受燒損(見警卷第33-34頁)乙情相符,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家人返家時,庭院內已有巨大之火光(見警卷第60頁),足認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已經擴大延燒,而有波及告訴人住處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縱火當時為深夜,告訴人亦已就寢,於火勢已蔓延擴大而沿倉庫延燒之際,若非告訴人家人及時返家撲滅火勢,容有延燒至告訴人住處之可能,是被告放火燒毀木材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住處有人居住其內,且該
住處與倉庫相連接,而倉庫旁放有大批木材,亦明知木材屬易燃物品,如以火點燃木材堆火勢即可能迅速延燒至倉庫及告訴人住處,進而燒燬告訴人住處,其上開放火行為具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何以至告訴人住處庭院放火,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
跟他在去年(指107年)有發生糾紛,我先被黃春來的兒子打,後來黃春來他們十幾個人圍著我,都有動手打我,我那時候有請警察到場,但因為對方有恐嚇我說:你如果提告就試試看,我就沒有提出傷害告訴,只是108年2月9日那天,我突然對他們去年打我的行為很憤怒,內心不平衡,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去黃春來住處縱火;我也沒有要想要造成多大的火勢,或造成任何人的傷亡(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拿車上的廣告紙點燃丟在他家門口的木材堆,想要燒他的東西,因為做水溝的事情有不愉快,把春聯撕下來丟在火堆是想破壞東西,不是要讓火更旺(見偵卷第20-21頁)。則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係因曾遭告訴人之子毆傷而心生不滿,始於告訴人住處庭院縱火洩憤,惟並無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子與被告係於107年10月間彼此互毆,於警方到場排解時亦表示暫不提告,此後雙方均未再見面(見警卷第7頁),則其等發生衝突之時間距被告放火已有數月,彼此間並無激烈衝突,亦未提起任何告訴,顯然其等仇隙並非甚深,被告實無燒燬告訴人住處甚或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傷亡之動機。則被告所稱並無燒燬告訴人住處之主觀犯意,實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僅係以廣告紙及現場撕燬之春聯引火點燃後,置於
告訴人住處庭院之木材堆上燃燒,證人黃春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告丟春聯到起火大約30分鐘,被告丟下去不是馬上火著起來,因為我的木材都是很粗的木材,要燒起來不容易,要慢慢的燒才會燒起來,一張紙丟下去無法燒起來,至少要五張紙以上一起丟下去才燒得起來(見原審卷第91頁),是該木材雖屬易燃物,惟以被告所使用之引火方式,並非極為有效之方法。參以被告放火之木材堆旁尚有寛6.6公尺之倉庫,倉庫旁始為告訴人之住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4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99頁),則被告放火之木材堆距告訴人住處尚有相當之距離,倘若其本意在於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以當時四下無人之深夜,被告大可直接針對告訴人住處放火,何須使用如此迂迴且未必有效之方式,於距離其住處6.6公尺之地方丟擲燃燒之廣告紙及春聯?則以被告引燃火勢之手段、放火之地點,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放火之木材堆雖堆置於緊臨告訴人住處之倉庫旁,
該火勢固有延燒至告訴人住處之可能,惟被告放火之時間為深夜,且其未曾至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證人黃春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而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後,均僅於庭院門口處徘徊,未再接近倉庫旁觀察其內狀況,並於將近30秒後隨即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136-143頁),則被告於深夜初次至告訴人住處,是否注意該倉庫與告訴人住處緊臨,且倉庫內亦堆放木材等情,實有疑問。檢察官雖另認該庭院內有照明,一旁亦有車燈,被告顯然知悉庭院內之情況,惟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雖能照入告訴人庭院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僅能照入庭院中,該倉庫內部仍極為陰暗,有截圖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3-14
9頁),被告縱使知悉倉庫旁所堆放之物為木材,亦難以窺見倉庫內所堆放之物品。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顯示其住處內有開啟黃色燈光(見原審卷第12
1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均僅見告訴人住處一片昏暗,自庭院內觀察其住處並未發現任何燈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4-126、133-149頁),而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陳稱:該翻拍照片是警察放到電視上再翻拍,黃色燈光應該是拍攝照片當時的反射光線造成,我們當時都在睡覺,實際上家裡面應該沒這麼亮(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應與實際狀況不符,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倉庫內之狀況。抑有進者,被告係先於圍牆外將引燃之廣告紙丟入庭院後始進入庭院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於初次放火時並不知其內狀況,其本意當僅係於庭院內縱火,而無針對告訴人住處放火之意,則倘若於其入內時始發現倉庫內堆置有木材,且有意引燃倉庫而使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住處,衡情理應再將撕燬之春聯點燃後,於庭院內直接丟入倉庫內引火燃燒,始屬燒燬告訴人住處之最有效方法,豈有選擇再朝原來放火之木材堆丟置春聯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意在於對告訴人住處庭院之木材堆放火,而無燒燬告訴人住處建築物之間接故意,應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其就主刑部分並未變更,僅係將原「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則該條項關於刑罰既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前開所為雖燒燬木材1堆及水管1條,仍只成立一放火罪。另被告所為2次放火之行為,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甚重,而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4頁),惟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於數月前之糾紛,即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旁之庭院內木材堆縱火,極易造成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住處,而導致深夜已熟睡之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及逃生葬身於火窟,其放火行為實潛藏極大之危險性,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放火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本件被告僅意在燒燬告訴人庭院內之物品,並無燒燬其住宅之意思,原審未察,逕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可,其僅因數月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內縱火,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大規模縱火,所幸告訴人家人亦及時返回家中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大禍,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商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餘元、結婚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僅因與告訴人間數月前之糾紛,即無視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旁之庭院內木材堆縱火,極易造成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住處,其行為顯具極大之危險性,且被告前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其法治觀念當屬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7256號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3│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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