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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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貫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第3627號、第6792號、字第69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貫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留貫靂辯解之理由,除補充附表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
㈡附件一證據部分「並有LINE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
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更正補充為「並有被害人 何俞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 周榮貴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戴思敏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何俞宛、告訴人周榮貴、 林家穎 、戴思敏、 吳川正 (以下合稱何俞宛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5月11日雄院和刑京111金簡170字第111100795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何俞宛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何俞宛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何俞宛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何俞宛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何俞宛(111年度偵字第3627號)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Mr.R」、「 靜怡 AMY」、「周經理」、「Gorden」之人,渠等向被害人何俞宛佯稱下載Metatrader4應用軟體,並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4時1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2告訴人周榮貴(111年度偵字第6989號)110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Janie靜怡」之人,向告訴人周榮貴佯稱下載MT4應用軟體,並加入「Golden」團隊操作外匯可獲利,致告訴人周榮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3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3告訴人林家穎(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 林小妤 -舊帳號」之人,向告訴人 林佳穎 之友人 張庭溱 佯稱在其所提供之「MT-4」、「GLENBER」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張庭溱將該訊息介紹予告訴人林家穎,致告訴人林家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5日12時44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6月25日12時55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6月25日12時56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7萬9339元4告訴人戴思敏(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110年6月3日15時44分前告訴人戴思敏經由同事 李旻樺 介紹加入LINE群組「股匯財經講堂」,詐欺集團佯裝該群組之組員「AMY」,向告訴人戴思敏佯稱登錄虛擬交易平台戴蒙資管系統「MT4」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戴思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華山分行,臨櫃匯款66萬元5告訴人吳川正(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110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 張欣怡 」之人,向告訴人吳川正佯稱可介紹加入外匯操作菁英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川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5日12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ATM匯款3萬元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7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111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留貫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貫靂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何俞宛、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俞宛、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留貫靂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有提供貸款廣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要求我去辦理上開帳戶,我以2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資料賣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何俞宛、告訴人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何俞宛、告訴人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於警詢時指述、訴纂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何俞宛、告訴人周榮貴、林家穎、戴思敏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辦理貸款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且被告係為取得2萬元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隱匿該等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4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何俞宛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Mr.R」、「靜怡AMY」、「周經理」、「Gorden」之人,渠等向被害人何俞宛佯稱下載Metatrader4應用軟體,並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4時1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2告訴人周榮貴110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Janie靜怡」之人,向告訴人周榮貴佯稱下載MT4應用軟體,並加入「Golden」團隊操作外匯可獲利,致告訴人周榮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3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3告訴人林家穎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林小妤-舊帳號」之人,向告訴人林佳穎之友人張庭溱佯稱在其所提供之「MT-4」、「GLENBER」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張庭溱將該訊息介紹予告訴人林家穎,致告訴人林家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5日12時44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6月25日12時55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6月25日12時56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7萬9339元4告訴人戴思敏110年6月3日15時44分前告訴人戴思敏經由同事李旻樺介紹加入LINE群組「股匯財經講堂」,詐欺集團佯裝該群組之組員「AMY」,向告訴人戴思敏佯稱登錄虛擬交易平台戴蒙資管系統「MT4」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戴思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華山分行,臨櫃匯款66萬元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告留貫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貫靂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4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欣怡」聯繫吳川正,佯稱可介紹加入外匯操作菁英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川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其中於110年6月25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川正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川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川正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1、3627、6792、6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