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延政 選任辯護人即 法扶 律師 黃冠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延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辯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附表編號9-11部分已據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之答辯:
1附表編號1-7部分,因 郭政軒 沒有 黃建翰 電話,請伊先向
黃建翰聯絡其要購買 海洛 因之事,再由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搭載郭政軒至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向黃建翰購買海 洛因 ,此二次伊是與郭政軒合資,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是由伊打電話與黃建翰連絡後,搭載郭政軒到該編號所示地點,由郭政軒直接與黃建翰交易。另附表編號4-7部分雖由伊打電話與黃建翰連絡,但是由郭政軒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直接與黃建翰交易。
2附表編號8部分, 廖幼媛 找伊,請伊幫她向黃建翰買 海洛因 ,但伊拒絕,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廖幼媛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7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政軒部分:
1被告以持用之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所示行動電
話與郭政軒聯絡後,於各該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郭政軒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政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附件理由欄
二、㈡、⒊、⒋證人郭政軒之指證);經核證人郭政軒就附表編號1-7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被告是否與其合資,是否向黃建翰購買海洛因等情,證人郭政軒亦明確證稱其是因為要買海洛因才認識被告,海洛因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透過被告向他人買,其認識黃建翰所以不需要透過被告聯絡黃建翰等語;復有郭政軒各次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警卷第42-49頁)。
2稽之被告與郭政軒各次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內容,均
未曾提及綽號「 鳥仔 」(即黃建翰)或「黃建翰」之人,亦無被告告知需先向「鳥仔」或黃建翰取得海洛因,或郭政軒曾要求被告「代為」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對話內容。然經比對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與 嚴忠 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曾言及「你去找『 昭仔 』(應即「鳥仔」之黃建翰,下同)」、「剛跟『昭仔』見面而已」;且 嚴忠才 於同年3月1日通話中有與「昭仔」對話,要求「昭仔」將毒品交由被告轉交等情(警卷第63-64頁)。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僅是代郭政軒向綽號「鳥仔」之黃建翰聯絡後,或合資或搭載郭政軒或由郭政軒親至附表編號1-7所示地點與黃建翰交易云云,則被告與郭政軒之上開通話內容,何以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3復佐以郭政軒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年籍不詳友人聯繫,於通話中言及前一日剛認識的新藥頭叫做「吹仔」,常在市區的金沙電動玩具場出現,昨天(即106年10月22日)有跟「吹仔」拿海洛因,覺得比其等原本的海洛因品質更好,「吹仔」要郭政軒不要主動聯絡,「吹仔」會連絡郭政軒等情(警卷第43頁監察電話24譯文);及被告綽號為「吹仔」(警卷第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郭政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5頁);足證證人郭政軒於偵查、審理中指證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4證人黃建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郭政軒從來沒有聯絡過,
也沒有跟他講過電話,郭政軒沒有與伊交易過毒品,亦未與被告合資向伊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沒有打電話向其表示郭政軒要購買海洛因,約定地點後,由郭政軒直接向伊購買,(被告有無載郭政軒去跟你購買海洛因)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遇到郭政軒本人,伊沒有請被告幫忙販賣毒品,幫忙收錢及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且參諸被告迭次詢問中所辯代郭政軒向 黃政翰 購毒之過程:
①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郭政軒拿3000元給我,
由伊向黃建翰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轉交給郭政軒(警卷第16頁);附表編號2部分,是郭政軒要向我買海洛因,但到約定地點,是由黃建翰與郭政軒交易(警卷第16-18頁);附表編號3是由伊與郭政軒當面交易(警卷第18-19頁);附表編號4部分,此次交易失敗,因郭政軒說要等朋友拿錢給他後再與我聯繫,之後郭政軒沒有打給我,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警卷第19頁);附表編號5部分,是我請郭政軒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警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6部分沒有與郭政軒交易成功(警卷第20-21頁);附表編號7部分與郭政軒交易成功(警卷第22頁)。
②於偵查中辯稱:編號1是伊幫黃建翰拿海洛因給郭政軒,
先收錢再交給黃建翰,編號2、5部分是伊開車載黃建翰至交易地點,由黃建翰與郭政軒交易,編號3、4、6部分沒有與郭政軒交易;編號7部分由伊代黃建翰將海洛因交與郭政軒,並向郭政軒收錢轉交與 黃某 (同偵卷第424-4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之答辯(原審卷第83-84頁)。
③是依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之供述,就其是否與郭政軒合資向
黃建翰購買海洛因,或有無幫助郭政軒向黃建翰購毒施用,或是代黃建翰交付毒品及代收販毒款項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或有不符之處,且於警詢中更自白附表編號3、7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供稱附表編號5為轉讓海洛因與郭政軒施用云云。則若果真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僅是幫助郭政軒施用海洛因,此為其親身經歷之情節,衡情豈有於迭次訊問中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是被告所辯合資或幫助郭政軒向黃建翰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8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幼媛部分: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廖幼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重量不足,而於事後一再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明確(偵卷第212-213頁,原審卷第151-168頁,證人證述內容見附件理由欄二、㈢⒈、⒉所示),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幼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127頁)。而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廖幼媛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得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23時44分05秒以簡訊連繫被告「看到馬上回我,急事」,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先後10餘次傳送簡訊給被告,其內容或催促被告與其連絡,或責罵被告竟然將之設為黑名單,販賣之毒品數量不足,或要求被告補不足的數量(警卷第124-127頁,見附件理由欄二㈢⒊)。此部分又與證人廖幼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短少,所以才會打電話及傳訊息要被告補給海洛因等情相符。若果真被告未與廖幼媛交易海洛因,衡情廖幼媛又何須一再與被告連繫,要求被告出面補不足數量的海洛因,且因被告不與之連絡而有責罵等情緒性言詞;再者證人廖幼媛就其自107年6月10日與被告連絡後,迄至同年月11日才在該編號所示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亦能明確區分同年月10日當日與被告碰面,但因價格談不攏沒有交易、同年月11日當日則是在七海魚皮湯前交易3,000元海洛因等情。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綜合證人廖幼媛不利被告之指證,雙方通話聯繫過程,及上開廖幼媛事後與被告連繫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補足毒品不足額之態度等各情相互參酌勾稽,足認證人廖幼媛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自可憑信;被告所辯未有編號8販賣海洛因與廖幼媛之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與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本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其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之供詞是否屬「自白」,自應將司法人員於詢(訊)問時之內容是否完整,暨被告於當時或日後針對上開詢(訊)問有無如實交代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是若被告於司法人員詢(訊)問時雖表明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意欲,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有自白犯罪之意時,被告乃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雖具狀,以其願就本案認罪,聲
請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99-201頁);並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中供稱「對檢方所控訴的內容,我全部認罪」云云(本院卷224頁);然被告隨即供稱:但是對於所犯事實另有陳述,並供出上游,上游就是我平時吸食毒品都是向黃建翰購買毒品,偶爾朋友找我叫我幫他們買毒品,我也是向黃建翰購買毒品,朋友囑託我的時候,朋友拿多少錢給我,我也是就把這些錢拿去向黃建翰買,我幫朋友把錢轉手給黃建翰,我並沒有從中獲利,我都是幫朋友向黃建翰購買,轉讓給朋友毒品,並非我在賣毒品,我是承認犯罪事實,但我不承認是販賣毒品,我是轉手而已,不是我本身在販賣毒品;之前所講與今天所要講的都一樣,引用之前的陳述;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4-225、238頁)。是依上開說明,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之真意,可知被告雖供稱全部認罪,但經再向被告確認其認罪之意思,被告顯非就其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亦非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曾就附表編號3、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亦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翰云云。然被告既否認本件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且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建翰涉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證,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延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延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延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與郭政軒、廖幼媛施用,共計8次。
二、何延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地點,與嚴忠才、 魯明 傑共同合資並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後,向黃建翰(綽號鳥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與嚴忠才、魯 明傑 ,以此方式幫助嚴忠才、 魯明傑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政軒、廖幼媛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傳聞證據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此等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應認證人郭政軒、廖幼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揭證人郭
政軒、廖幼媛之警詢筆錄外,因檢察官、被告何延政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扣案物證及卷附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嚴忠才、魯明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嚴忠才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反面;偵卷第139至141頁;魯明傑證述見警卷第79至88頁;偵卷第506頁),復有嚴忠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忠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嚴忠才通聯部分】、魯明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魯明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魯明傑通聯部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4頁、第89至92頁),以及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證人嚴忠才、魯明傑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與證人郭政軒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郭政軒碰面,證人郭政軒於此4次碰面後均有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郭政軒,我在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郭政軒,我只是幫黃建翰拿的,錢我先幫黃建翰收,因為證人郭政軒知道我可以聯絡到黃建翰;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我只是開車載黃建翰到該處,是黃建翰交付海洛因跟收錢;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各次我只是幫助證人郭政軒施用;我跟證人郭政軒沒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碰面及交付海洛因或金錢的事實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郭政軒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復有通聯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9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間係被告所持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⒊證人郭政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藥頭,他的綽號「吹
仔」,他都叫我黑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的,我們都是電話聯絡。106年10月22日晚上9時,在金沙電子遊藝場有與被告交易1包海洛因,重量是0.47公克,我每次跟被告拿都是這個重量,都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地點都是被告挑的,他都是開車過來與我面交,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貨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第二次是106年10月23日下午6時40分,在延平郡王祠附近,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1包;第三次是106年10月23日下午10時,在金沙遊藝場跟被告交易海洛因1包;第四次是106年10月24日下午1時,在金華路正義公園旁邊的全家附近的巷子,跟被告交易海洛因1包;第五次是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在○○路○○公園旁邊的全家附近的巷子,跟被告交易海洛因1包;第六次是106年10月25日晚上8時,在○○路○○公園旁邊的全家附近的巷子,跟被告交易海洛因1包;最後一次是106年10月26日晚上11時左右,在康樂街巷子尾,跟被告面交海洛因1包。本案7次跟被告交易,每次我都是跟被告拿重量0.47公克的海洛因,價格都是3,000元,地點都是被告挑的,被告都是開車過來與我面交,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貨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海洛因的重量我回去都會自己秤過,有時候當天比較有錢的話,怕隔天毒癮會發作,就會1天買超過1次,本案這7次都有交易成功,我不是透過被告跟別人合資,也不是被告幫我跟別人買海洛因,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海洛因,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後來沒再跟被告交易是因為被告提供的海洛因不純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5頁)。證人郭政軒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以及各次都是由被告決定地點、交易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是開車到場等情節。
⒋證人郭政軒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跟被告買海洛因
才認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那次是我跟被告第1次交易,我跟被告那天才剛認識。我會聯繫被告都是為了海洛因,除此之外不會聯絡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上手是誰,被告那時候就是我的藥頭,但被告說的綽號「鳥仔」我認識,「鳥仔」就是黃建翰,黃建翰也是吸毒的朋友,我不曾跟黃建翰拿過毒品。我向被告聯繫後,都是由被告本人出面跟我交易,只有一次是被告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黃建翰不曾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被告每次見面都有成功交易,都是拿3,00
0元海洛因,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海洛因之後我就直接離開,交易地點都是被告決定,我會1天買兩次是要先買起來放,因為有時候聯絡被告,被告會不出門,我沒有要求被告帶我一起去找藥頭,因為被告就是在賣海洛因的,我問被告藥頭的電話又沒用,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來源就是黃建翰,會約在金沙電子遊藝場交易是被告約的,不是像被告辯稱的因為黃建翰在金沙遊藝場我們才約在那邊,我知道去哪裡找黃建翰,我要找黃建翰直接去找就好,不用透過被告,通聯紀錄跟譯文都有錄到我跟被告交易的事實,被告要叫我幫忙解套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證人郭政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交易細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且關於被告辯稱證人郭政軒是向黃建翰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郭政軒明確證稱其是因為要買海洛因才認識被告,海洛因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透過被告向他人買,其認識黃建翰所以不需要透過被告聯絡黃建翰。
⒌次查,證人郭政軒於106年10月間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依卷附106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2至49頁),被告與證人郭政軒各次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鳥仔」或「黃建翰」之人,亦未見被告有何告知郭政軒需要先去向「鳥仔」或黃建翰取得海洛因或郭政軒要求被告「代為」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事;然而被告於107年2至3月間為警依法通訊監察,其與嚴忠才間以電話聯繫時,確實曾提及「你去找『昭仔』(即黃建翰,下同)」、「剛跟『昭仔』見面而已」,證人嚴忠才亦於撥打予被告之電話內與「昭仔」對話要求「昭仔」讓被告帶毒品給其,此有被告與證人嚴忠才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64頁)。又證人郭政軒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尚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以電話談及其前一日剛認識的新藥頭叫做「吹仔」,常在市區的金沙電動玩具場出現,昨天(即106年10月22日)有跟「吹仔」拿海洛因,覺得比其等原本的海洛因品質更好,「吹仔」要郭政軒不要主動聯絡,「吹仔」會連絡郭政軒等節(見警卷第43頁最上方譯文);而證人郭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吹仔」即被告,且證人郭政軒所述及「吹仔」說會聯絡郭政軒,要郭政軒不要主動聯絡乙節,亦與上列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間通聯譯文中多為被告發話予證人郭政軒詢其是否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此等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郭政軒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屬相符,足證郭政軒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期間,當時被告為其藥頭,其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的話,均是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而非經由被告向黃建翰或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證述,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係載黃建翰到場,由黃建翰與郭政軒交易,或其僅是代郭政軒向黃建翰購買海洛因,其本身只有幫助施用之行為等詞,均顯非可採。
⒍又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時間、地點均
未與郭政軒見面及交易海洛因,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交易地點我忘記了,當次由我與郭政軒面對面交易,交易數量為海洛因1 小包 價值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郭政軒表示在106年10月23日下午10時,在中西區金沙遊戲場用3,000元跟你買一包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卷第424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自難採信為真。次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此次交易失敗,因為郭政軒說要等朋友拿錢後再連絡我購買,之後郭政軒沒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到那邊去,但我跟郭政軒說晚點再聯絡,當時我是載黃建翰在附近,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次未交易之原因,警詢中先是辯稱因郭政軒要等朋友拿錢,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載黃建翰所以沒交易,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到場,前後辯詞顯然不一;再查,被告與郭政軒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40分許對話內容為【A為郭政軒、B為被告】(見警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
「(通話時間中午12時34分許)
B:喂。
A:喂。
B:黑猴,你有空嗎。
A:有。
B:要出門嗎。
A:蛤。
B:你到金華路全家那,我過去載你
A:金華路的全家,哪裡的全家啊
B:水漂塭旁那邊
A:喔好
B:我五分鐘就到了
A:喔好
B:好好。」「(通話時間中午12時40分許)
B:喂。
A:欸怎樣
B:你到了嗎
A:我再三分鐘啦
B:快點。」由上述譯文內容,足見此次交易是由被告先行主動聯繫郭政軒,且其於當日12時40分許應已到達約定地點,故才會再以電話催促郭政軒,顯見被告辯稱當日未到場交易等語,顯然無稽。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郭政軒沒有一天買兩次(見偵卷第425頁),惟查證人郭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中會一天買兩次是因為要先買起來放,因為提藥很痛苦等語;再依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晚上7時20分許是被告以電話主動聯繫郭政軒並提議要去載郭政軒(見警卷第48頁),與被告警詢中辯稱因當天忙碌所以沒交易等情有所矛盾,並依郭政軒之證述,當日2人係約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被告辯稱其當日未碰面,應非實在。
⒎綜合上列證據,審酌被告與郭政軒間原不相識,郭政軒係為
購買毒品,始在106年10月22日結識被告,然而郭政軒亦證稱當時除交易毒品外,與被告沒有其他聯繫,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郭政軒與其有無恩怨時,郭政軒尚答稱:「沒有」、「通聯紀錄跟譯文都有錄到,事實就是這樣,你要叫我幫你解套也沒辦法」,顯見郭政軒應非飾詞誣陷被告,而是基於自身所親身經歷過之事實為證述,其證述應屬可採。況倘郭政軒確無與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是僅係透過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其自應會證述未交易或係由被告代為購買之事實,然郭政軒除未證述此等事實,其於偵查中尚就各次交易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均證述甚詳,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被告與郭政軒於本案發生時既剛認識不久,又無特別交情,且海洛因係我國依法明令禁止非法使用之第一級毒品,自難想像被告在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之情況下,會願意多次積極主動聯繫郭政軒要為郭政軒代為購買毒品,益徵被告辯稱係幫助施用而非販賣,實非可採。綜上,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販賣與證人廖幼媛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3段七海魚皮湯店前碰面交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雖然有與證人廖幼媛碰面,但因為證人廖幼媛錢不夠,價錢談不攏,當天沒有交易海洛因就各自離去等語。惟查:
⒈證人廖幼媛於偵查中證稱:我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多有以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我跟被告在臺南市東區南紡夢時代附近碰面,本來說好以6,000元交易買5分,我到現場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我自己一個人要施用,所以被告沒有把海洛因給我,但他本人有到現場來,因為交易沒成功我們就各自回去了。107年6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有在七海魚皮湯前面以3,000元現金跟被告交易1包「八一」量的海洛因,確切多重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或拜託被告幫我向別人買,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海洛因來源,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因為被告賣的海洛因重量不足、品質不好,我就沒再跟他購買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廖幼媛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以及交易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節。
⒉證人廖幼媛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吸毒的朋友介紹我認識
被告的,我只有要買海洛因時才會找被告,我跟被告稱不上是朋友關係。在107年6月10日我有跟被告碰面,那天沒有交易,因為被告說要6,000元才賣,我沒那麼多錢,只能買3,000元,所以沒有買;107年6月11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的○○魚皮湯店前面買了1包3,000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會約在七海魚皮湯是因為我朋友家住在那附近,那天交易後,因為被告賣的海洛因重量不足,我傳簡訊要被告看到馬上回我,應該要是「八一」的量,量不足很明顯,我沒有在交易時當場跟被告講是因為買毒品的時候都是東西拿了就走,不會留在那裏檢查量對不對,當然是拿回去之後看了才發現有短少,所以我立刻傳簡訊告訴被告,要請他補給我,結果被告就不回我電話跟簡訊,因為被告不回我所以我傳了好幾次簡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當時沒有跟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
8頁)。證人廖幼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107年6月10日未交易之原因、107年6月11日(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細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
⒊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與證人廖幼媛見面,但因價格談不攏未交易等語。然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11日間經警方依法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廖幼媛雖於107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11日下午10時17分許電話及簡訊對話內容多次催促及責罵被告,惟內容均是針對被告未依約定到場、無法聯繫等原因所述;但於被告與廖幼媛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07年6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碰面後,廖幼媛即於碰面後不久之同日晚上下午11時44分許隨即傳送內容為「看到馬上回我,急事」之訊息予被告;再分別於翌日上午10時8分、下午8時54分傳送「說8點半來我這裡,手機8點關機,8點半手機開機也不接,不知道你在耍我還是怎樣,快要對你沒耐心了,你自己看著辦吧!」、「不然你也多少補給我.我好討朋友交待.回一下吧」之訊息;另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0時49分、下午11時54分分別傳送「我是叫姊仔幫忙的那個人,今天如你沒處理,我絕對咬你販賣,不然你可試試看」、「四號賣那大連50m也欠,姥仔」、「反事好談,結果你要鬧大。我只好陪你」之訊息。由上述訊息,可推知被告與廖幼媛碰面後,應是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有所缺漏、短少之情形,廖幼媛方在碰面後僅過10分鐘許隨即傳訊息要被告盡速回復,並要求被告「補給我」,又因被告其間均未積極回復,廖幼媛便於2日間密集多次傳送內容相類之訊息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此等傳送訊息之內容,以及客觀上廖幼媛於2日間密集傳訊之情情,核與廖幼媛證稱是因被告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短少,所以才會打電話及傳訊息要被告補給海洛因等情,尚無矛盾。
⒋綜合上列證據,審酌被告與廖幼媛間原不相識,廖幼媛證稱
係因本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交易,廖幼媛才會聯繫被告,其除交易毒品外,與被告沒有其他聯繫,先前沒有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廖幼媛之證述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區分107年6月10日當日有與被告碰面但因價格談不攏而沒交易、107年6月11日當日是在○○魚皮湯前交易3,000元海洛因之事實,倘被告確無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事實而其刻意要誣陷被告入罪,在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2日均有與其碰面之情形下,廖幼媛自可證稱被告於2日均有向其販賣海洛因,然廖幼媛並未如此證述,且其就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交易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顯見廖幼媛應是基於自身所親身經歷過之事實而為證述,其證述應屬可採。綜合上述證據,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均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販賣與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證人郭政軒、廖幼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方認識不久,僅因交易海洛因才會與被告有所聯繫,與被告沒有特別的交情等情,足認證人2人與被告間無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可言,則在此等情況,自難想像被告會在無獲利意圖的情況下願意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再出面與郭政軒、廖幼媛見面交付海洛因,復無跡證堪認被告係依據其取得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讓與海洛因給證人2人,應足認被告是出於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代證人嚴忠才、魯明傑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以便利其等施用,應屬幫助施用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編號9至11】,係與嚴忠才、
魯明傑以合資方式,由被告出面向黃建翰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將嚴忠才、魯明傑出資部分之海洛因,交付其等供其等施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行為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嚴忠才、魯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在本案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為本案犯行倘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此等犯行均科以無期徒刑之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
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所得之價金(販賣部分)、對象、次數等情;再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年17歲並由前妻照顧、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收入詳卷),入監前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
170頁),並依上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確係被告供本件販賣、幫助施用犯行聯繫廖幼媛、嚴忠才、魯明傑所用(郭政軒部分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就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於106年間為其所持用並用於聯繫郭政軒(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並有上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各獲得3,00
0元之利益,業據證人郭政軒、廖幼媛均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該等利益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取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販賣對│雙方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金額│宣告刑│沒收││號│象││││品種類│(單位:│││││││││與數量│新臺幣)│││├─┼───┼───────────┼──────┼─────┼───┼────┼──────────┼────────┤│1│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2│臺南市○○│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9○○○區○○路○│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子遊藝│(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場門口│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3│臺南市○○│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6時40│○○○○旁│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路邊│(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3│臺南市○○│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10○○○區○○路○│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子遊藝│(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場門口│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4│臺南市○區│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1時許│○○路○○│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公園旁全│(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家便利商店│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巷子││││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5│臺南市○區│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中午12時30│○○路○○│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公園旁全│(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家便利商店│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巷子││││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5│臺南市○區│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8時許│○○路○○│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0││││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公園旁全│(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家便利商店│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巷子││││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郭政軒│郭政軒持用0000000000門│106年10月26│臺南市○○│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日下午11時許│街巷尾│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0.47││月。│之SIM卡壹張、犯││││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元,均沒收之,於││││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廖幼媛│廖幼媛持用0000000000門│107年6月11日│臺南市○區│海洛因│3,000元│何延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下午11時30分│○○路0段│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門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許│○○魚皮湯│(1/8││月。│○○○○號之SIM││││電話聯繫後,於右列所示││前│錢)│││卡壹張),沒收之││││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未扣案犯罪所得││││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新臺幣參仟元,沒││││洛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嚴忠才│嚴忠才持用0000000000門│107年2月27日│臺南市○區│海洛因│500元│何延政幫助施用第一級│扣案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下午4時11分│○○路000│1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後某時許│號○○醫院│(重量││。│○○○○號之SIM││││電話聯繫後,二人合資1,││1樓│不詳,│││卡壹張),沒收之││││000元(被告何延政向嚴│││價值1,│││。││││忠才收取如右列所示之金│││000元│││││││額),隨即由被告向綽號│││)│││││││「鳥仔」之黃建翰購買如││││││││││右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右列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與嚴忠││││││││││才。│││││││├─┼───┼───────────┼──────┼─────┼───┼────┼──────────┼────────┤│10│嚴忠才│嚴忠才持用0000000000門│107年3月1日│臺南市○區│海洛因│500元│何延政幫助施用第一級│扣案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下午4時38分│○○路000│1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後某時許│號○○醫院│(重量││。│○○○號之SIM卡││││電話聯繫後,二人合資1,││0樓00號病│不詳,│││壹張),沒收之。││││000元(被告何延政向嚴││房│價值1,│││││││忠才收取如右列所示之金│││000元│││││││額),隨即由被告向綽號│││)│││││││「鳥仔」之黃建翰購買如││││││││││右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右列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與嚴忠││││││││││才。│││││││├─┼───┼───────────┼──────┼─────┼───┼────┼──────────┼────────┤│11│魯明傑│魯明傑持用0000000000門│107年4月16日│臺南市○區│海洛因│700元│何延政幫助施用第一級│扣案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延政│上午10時6分│○○路0段│1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後某時許│附近綽號「│(重量││。│○○○○號之SIM││││電話聯繫後,二人合資1,││○○」住處│不詳,│││卡壹張),沒收之││││000元(被告何延政向魯│││價值1,│││。││││明傑收取如右列所示之金│││000元│││││││額),共同前往向綽號「│││)│││││││鳥仔」之黃建翰購買如右││││││││││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右列所示之時、││││││││││地,被告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與魯明││││││││││傑。│││││││└─┴───┴───────────┴──────┴─────┴───┴────┴──────────┴────────┘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157660號卷│├───┼───────────────────────────┤│營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75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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