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楊梓茹 訴訟代理人 劉昌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2706、50-ZBA382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日有3張罰單,ZBA383080已繳,違規項目為跨越槽化線,同地點同時間有一張罰單,ZBA382706違規項目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一事二罰?另罰單ZBA382706、ZBA382957同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正常罰則沒有規定要閃幾次,當日有依規在原車道先開啟方向燈,車輛未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如果有影響到後方車輛時才會成立未使用方向燈的疑慮,但當時後方沒有車,若上述事項判定違規,是否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762號函覆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2706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5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2957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內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8/310
7:28:10-07:28:17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之際,同時有跨越槽化線之情,雖原告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出口減速車道即關閉;另於2021/08/3107:28:59-07:29:06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故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三)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又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另汽車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原告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交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本案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甚明;且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爰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三)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自應依法分別判斷、處罰等語。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復另觀110年12月22日修正、生效日期尚且未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合先陳明。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六)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1.ZBA382706,ZBA383080檔畫面顯示時間:2021/08/31,07:28:07-07:28:17日間無雨
、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減速車道上,其右前方路緣邊線開始向左分出穿越虛線,前方出口匝道因此漸分為兩車道,鏡頭可見出口匝道右側車道車流擁塞,左側車道車流較少。檢舉車輛續行於出口匝道左側車道,07:28:10可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道路上、緊臨檢舉車輛左前方出現,並持續右切至檢舉車輛前方,於07:28:12-07:28:15期間,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同時跨越兩車道間之槽化線,系爭車輛原於變換車道前有持續施打右側方向燈,然於07:28:14即停止施打,斯時尚有約3分之1車身於槽化線上、尚未全部車身進入出口匝道左側車道。系爭車輛續為前行,畫面結束。
2.ZBA382957檔畫面顯示時間:2021/08/31,07:28:57-07:29:06日間無雨
、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左側道路上,前方為系爭車輛,07:29:00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07:29:01-07:29:04系爭車輛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期間僅再施打兩次右側方向燈後即為停止,斯時尚有2分之1以上車身猶在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續為前行,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6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雖主張縱有變換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亦已做到提醒其他車輛注意的目的,並沒有造成後方駕駛人的危害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再者,亦非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經查,依前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系爭車輛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左側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由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原告雖又主張假如斯時後方無車,縱其未為全程施打方向燈,但以其車身移動方向自已盡提醒其他車輛注意之責,並無造成任何行車風險云云。惟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尤其是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注意並有所因應,已如前述,此尤為駕駛人之基本知識且應確實遵循,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適當與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亦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何況斯時檢舉車輛確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如系爭車輛不於變換車道時全程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當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換言之,顯非如原告所稱縱未全程施打亦不致造成任何行車潛在危險,是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個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八)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所示編號1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110年8月31日07時28分12秒至15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4.7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依序於同時29分1秒至4秒,在國道1號南向95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且顯係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所示之裁決應予撤銷。綜上,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增訂修法意旨、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故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第1號裁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予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號裁決書案號1110年8月31日07時28分12秒至15秒國道1號南向94.7公里處110年9月14日國警交字第ZBA382706號110年11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2706號2110年8月31日07時29分1秒至4秒國道1號南向95公里處110年9月16日國警交字第ZBA382957號110年11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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