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吳奕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將門牌號碼○○縣○○鄉○○村○○路○○○○○○號附16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存放五金材料,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因未妥善保管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發生火警,致系爭建物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重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76萬0,832元、重建油漆費36萬元,共計212萬0,832元,伊僅為一部請求205萬4,546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設有鐵窗,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窗戶有上鎖,況且系爭火災事故並非失火,而是人為縱火,伊對縱火事件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並無毀損,故無重建之必要,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18分許,其中以系爭建物燃燒最為嚴重。
(三)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之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戶應為系爭建物,且經排除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本案未使用易燃液體引燃,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有焰火源(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萬4,546元(即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176萬0,832元、重建油漆費36萬元,共計212萬0,832元,然上訴人僅請求一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
倉庫使用存放五金材料,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於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物燒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08年9月2日嘉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怠於保管之行為引發火災,致租賃物失火者,此種違反保管義務之行為,於民法第434條設有特別規範即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本條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特別規定,顯然立法者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所減輕,且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失火責任採重大過失責任,同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若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為輕過失,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4頁),此應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就失火責任以特約排除民法的適用,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即為「抽象輕過失責任」。
⒊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抽象的過失」,指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依嘉義縣消防局108年9月2日嘉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暨
檢送系爭連棟式鐵皮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戶應為系爭建物,且經排除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本案未使用易燃液體引燃,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有焰火源(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復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足認系爭火災之原因,應為遭人為縱火而非失火。
⒌上訴人雖主張第三人利用被上訴人司機未將門窗上鎖之機會
侵入系爭建物縱火,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云云;惟查,第三人 杜彩瀅 於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渠於新駿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駿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經負責人陳怡璇電話告知公司承租倉庫發生火災到現場查看,火災發生當天有司機( 魏國鼎 )約晚上10:30進入倉庫打卡及巡視內部水電門窗關閉情形,約5分鐘後離開,公司員工均無抽菸習慣。建物無投保火災險,火災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主機在2樓目視應該受燒燬無法讀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三人魏國鼎於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渠為新駿公司司機,大約晚上10:30將車子停在大門口開啟編號3、4二處大門鐵捲門,進入倉庫內,隨車 尤筱華 小姐進入辦公室打卡要下班,我進去巡視倉庫內電燈有無關閉,窗戶有關起來,未上鎖,之後將鐵捲門關上才離開,大約停留5分鐘左右,沒有投保火災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新駿公司於火災現場既裝有監視器,員工魏國鼎於下班前復巡視倉庫內電燈有無關閉,窗戶有關起來,並拉下鐵捲門,應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魏國鼎雖未將窗戶上鎖,但參照嘉義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照片第23、26、27(見原審卷第130、131、132頁)所示,系爭建物之窗戶裝有鐵窗,應不失其防盜之功能。本件既係人為縱火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則魏國鼎縱已將鐵窗上鎖,縱火者非不可將窗戶玻璃打破再投入火種,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鐵窗是否上鎖,與系爭火災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新駿公司員工未將窗戶上鎖致第三人輕易將火種置於系爭建物,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尚無從遽予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萬4,546元(即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176萬0,832元、重建油漆費36萬元,共計212萬0,832元,然上訴人僅請求一部),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176萬0,832元、重建油漆費用36萬元,共計212萬0,83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054,546元)之火災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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