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賓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2號、107年度偵字第2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賓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 黃柏偉 、 袁珩 、 許璟豪 等4人就②部分(除陳銘賓單獨開槍恐嚇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另被告基於迫使告訴人 蔡帛勳 停車之目的,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7月(共同強制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未擊發子彈2顆因經試射鑑驗而耗損,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併予沒收)。
㈡就被告駕車追逐、持槍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射擊1次部分,應
係出於威嚇,欲使告訴人害怕而停車,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持槍射擊,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受損,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應執行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持有手槍部分:
1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手槍)是被告父親過世後,在其父親生前所住房間衣櫃內發現,原為其父親所有,因年幼不知如何處理,因此繼續藏放在住處內而持有之。被告持有系爭手槍時間雖不短,但並未持以犯罪之用,對社會所造成實質之危害不大,而持有制式手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對被告實有情輕法重,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在警方尚不知槍彈置放於何處之情形下
,主動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槍、彈,其配合警方辦案並防止槍彈再度流出市面,對防止社會治安之惡化盡了一份心力,此部分原審並未列入量刑減輕之參考,已有疏漏。又此部分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亦未審酌,也未在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過重。
㈡強制罪部分:
被告是因誤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與其發生糾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述系爭槍、彈來自其父親,但其父親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於遭警方查獲時,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槍、彈。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僅以系爭槍、彈是其父親留下,當時年幼不知如何處理,及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或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槍、彈,即認被告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而被告明知槍枝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持有系爭槍、彈。且於深夜僅因誤認000-0000號車之駕駛即告訴人為與之有糾紛之人,即恣意與黃柏偉等人駕車追逐、包夾,甚而由被告持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向射擊,致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於高度危險中,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於本件事發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尚無以此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造成槍枝
、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虞,且被告與黃柏偉等人為圖迫使告訴人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停車,竟對告訴人施以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制、恫嚇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危及告訴人之安全而使其心生畏懼,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原審108年度南司小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為憑(原審卷第95-97、375-383頁),可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復考量被告持有之手槍、子彈之數量非鉅,及其開槍射擊而危害安全之程度,較其餘3名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黃柏偉、袁珩、許璟豪)之犯行為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就讀於大學)、兼職保險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及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系爭手槍為違禁物,為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子彈部分,因其中一顆已擊發,另扣案之子彈2顆則因試射鑑驗而耗損,均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原
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原判決既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等情,已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如上述;另被告經警查獲時帶同員警起獲系爭槍、彈,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然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與檢、辯雙方表示意見,顯已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予減輕,難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各情,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告黃柏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袁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許璟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1號、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賓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柏偉、袁珩、許璟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賓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在其父於民國98年6月30日過世後之某日,陳銘賓於其父生前所住房間之衣櫃,發現制式手槍1支(係奧地利GLOCK廠17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本件子彈),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本件制式手槍及本件子彈均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陳銘賓因與他人存有糾紛,為防身而單獨攜帶放置本件制式手槍及本件子彈之公事包,搭乘由黃柏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袁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搭載許璟豪(黃柏偉、袁珩、許璟豪均不知悉陳銘賓攜有上開槍彈),二車於107年11月29日0時許同行出遊,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沿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南向184點5公里往南50公尺處時,陳銘賓因見蔡帛勳駕駛而以時速約60公里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豐田牌、ALTIS「Z」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係蔡帛勳所有,下稱000-0000號車),和前開與陳銘賓存有糾紛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誤認000-0000號車之駕駛係為該有糾紛之人,陳銘賓、黃柏偉、袁珩、許璟豪為圖使行駛中之00000000號車停車,渠四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駕車行駛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偉駕駛0000-00號車從000-0000號車右方之機車優先道超車並向左切入而直行於000-0000號車前方,0000-00號車突然緊急煞車並減速行駛,蔡帛勳見狀即駕駛000-0000號車向右切入機車優先道直行,並於0000-00號車之右側超車後再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直行時,袁珩所駕駛而在000-0000號車左前方直行於外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然又返回內側車道而直行於000-0000號車左前方時,000-0000號車搭載之許璟豪由天窗探出,手持棍狀物面朝00000000號車揮舞威嚇,且0000-00號車所搭載而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銘賓,曾於0000-00號車行駛在000-0000號車左後方而距離000-0000號車約一至二部自用小客車車身時,超出其與黃柏偉、袁珩、許璟豪間原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承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所攜之公事包內取出彈匣內置有本件子彈之本件制式手槍,由副駕駛座伸出而朝右前方行駛中之000-0000號車之方向射擊1次而為威嚇(彈頭擊中000-0000號車之左前即駕駛座車門,貫穿鈑金並卡於該車門內而致車門受損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黃柏偉並再駕駛0000-00號車改沿機車優先道直行追至直行於外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之右前方,陳銘賓、黃柏偉、袁珩、許璟豪遂經由上揭駕車突然駛入行駛中之000-0000號車之前方緊急煞車及沿途合力高速追逐、逼車、持棍狀物朝000-0000號車揮舞,以及陳銘賓單獨持槍朝000-0000號車射擊1次等連串強力,且危及蔡帛勳之行車安全而對其身體、財產、自由造成危害之恫嚇手段,妨害蔡帛勳駕車行駛之權利,並使蔡帛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蔡帛勳仍駕駛000-0000號車加速前行,而陳銘賓、黃柏偉、袁珩、許璟豪亦發現業有誤認,遂即停止追逐而迴轉離開。
三、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帶同陳銘賓於107年12月4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00右00左0電桿及○○○○00右00電桿間堤岸圍欄旁,查扣本件制式手槍及本件子彈中未經擊發之子彈2顆。
四、案經蔡帛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銘賓、黃柏偉、袁珩、許璟豪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四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帛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制式手槍及本件子彈中未經擊發之子彈2顆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陳銘賓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四人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銘賓單獨開槍恐嚇部分除外)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銘賓同時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及本件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且被告四人本於一個欲透過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而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意,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銘賓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銘賓任意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造成
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虞,且被告四人為圖迫使告訴人駕駛而行進中之000-0000號車停車,竟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制、恫嚇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危及告訴人之安全而使其心生畏懼,然念及被告四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影本5份、轉帳交易及匯款單影本4紙可稽(見審卷第95至97、375至389頁),容見存有彌補過之心意及舉動,並考量被告陳銘賓持有之手槍為1支、子彈為3顆,數量非鉅,且被告陳銘賓單獨開槍射擊而危害安全之程度,較其餘3名被告之犯行為高,復兼衡被告陳銘賓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黃柏偉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噴漆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袁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南北貨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許璟豪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銘賓部分,除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黃柏偉、袁珩、許璟豪部分則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本件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陳銘賓單獨實
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子彈,其中1顆已於現場擊發,剩餘2顆均因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且被告許璟豪所持而供實行事實欄第二項犯行使用之棍狀物,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無庸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銘賓可預見持手槍朝行進中車輛之駕
駛座開槍射擊,極有可能射中車上駕駛人員要害,導致車上人員死亡結果發生,竟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犯意,持內裝本件子彈之本件制式手槍,朝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車門射擊1槍,雖造成駕駛座車門受損,但未射中告訴人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認被告陳銘賓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被告陳銘賓堅詞否認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當時誤認000-0000號車之駕駛者係與我有糾紛之人,為圖恫使該駕駛者停車,方於附表二之拍攝畫面顯示之追逐000-0000號車的過程中,在0000-00號車行駛於000-0000號車之左後方而二車相距約一至二部自小客車車身時,單獨持本件制式手槍由所坐之0000-00號車副駕駛座,朝右前方行駛中之000-0000號車之車尾方向射擊1次以為威嚇,然並未再繼續射擊,且嗣發現有所誤認,就未再追逐而迴轉離開,我並非因欲造成000-0000號車之駕駛者死亡之結果,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朝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開槍等語等語。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勘察000-0000號車,於左前即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1處長
方形破洞彈著點(距前車頭約180點9至184點2公分、距地高約62點5公分),該破洞靠車尾處較細窄、靠車頭處較寬大,車門鈑金向車內凹陷,該破洞內側鋼條亦有破裂,受損型態與車門鈑金破裂型態相近,研判為同一事件造成,又自該長形破洞往車頭方向約54點公分處之車門邊緣鈑金有隆起、表面破裂情形(距前車頭約126點5至133點3公分、距地高約63點5公分),於該鈑金夾層內發現變形彈頭1顆,上開二處受損距地高度相近,研判彈道亦接近平行車身,故子彈方向應係車外向車內、車尾往車頭,並略與車身平行之型態相符,有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14張可憑,又由附表二所示勘驗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內容,0000-00號車及000-0000號車沿路合力對000-0000號車進行追逐、逼車之過程中,於附表二「一」所示000-0000號車從0000-00號車右側超車時,並無任何異聲,且除如附表二「二」所示之拍攝時間2時27分24秒,畫面中僅見000-0000號車行駛於000-0000號車之左前方,而未見0000-00號車之影象時,曾傳來類似物體撞擊000-0000號車而產生之「鏗」一聲外,過程中並無聽見其他類似物體撞擊聲響,有附表一所示之本院10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由上開000-0000車駕駛座車門受損所呈現之彈道走位方向,並參酌附表二之拍攝畫面顯示之過程,坐於0000-00號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陳銘賓所稱其係在0000-00號車行駛於000-0000號車之左後方而二車相距約一至二部自小客車車身時,持本件制式手槍由0000-00號車之副駕駛座伸出,朝右前方行駛中之000-0000號車之方向射擊1次,而非直接朝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射擊之情,應屬合理可信。
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除稱:我與被告四人均不相識,亦無冤仇
,而在附表二「一」所示0000-00號車行駛在000-0000號車前方並緊急煞車時,000-0000號車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而在附表二「二」拍攝時間2時27分24秒傳來「鏗」一聲時,當時000-0000號車已在加速而時速約達80公里等語外,尚稱:我本身在軍方服務,有接觸手槍、步槍,使用手槍經驗約18年,平常以固定25公尺射擊訓練而無模擬移動式射擊訓練,若未受過訓練,移動式射擊之準確度應為零,且若要在飛車追逐之情況下精準射擊,一定要經過訓練等語(見審卷第343至347頁)。
④由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陳銘賓原本既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怨,且縱然被告陳銘賓將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之告訴人,誤認為係與其有糾紛之人,然被告陳銘賓未見有何因深仇大恨或嚴重糾紛而具有奪取000-0000號車駕駛者性命之動機,且由未曾受過任何掌握飛車追逐時精準射擊技巧之被告陳銘賓,並未選擇在000-0000號車從0000-00號車右側超車,而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貼近0000-00號車副駕駛座併行之時機,持本件制式手槍由0000-00號車之副駕駛座近距離且精確地朝併行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開槍,反而是在0000-00號車行駛於000-0000號車之左後方約相距一至二部自小客車車身,且二車處於前後高速移動追逐,車身搖晃震盪而無從精準射擊之狀態下,方從0000-00號車之副駛座平行朝右前方相距一至二部自小客車車身之000-0000車之方向射擊1槍,且在射擊後,於本件制式手槍內尚有子彈2顆可供接續射擊而告訴人猶仍駕駛000-0000號車行進之際,被告陳銘賓既未持本件制式手槍繼續朝000-0000號車射擊,亦無指示駕駛0000-00號車追上貼近000-0000號車駕駛座以便射擊駕駛者等態度展現,亦彰顯被告陳銘賓採取持槍由000-0000號車之左後方朝右前方行進間之000-0000號車,平行任意射擊一槍之舉動,應係出於欲藉由該較為強烈而明示己方攜有槍械之威嚇手段,能更加恫使000-0000號車之駕駛即告訴人害怕而停車之企圖而為,尚難因該射出而平行由000-0000號車之車尾向車頭方向飛行之彈頭,適有擊中行進中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車門,且貫穿鈑金並卡於該車門內而造成車門受損之情狀,即可遽為推認被告陳銘賓係因有欲致000-0000號車之駕駛者於死之念,遂存有縱使射出之彈頭擊中該駕駛者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可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銘賓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上開被告陳銘賓持本件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車之射擊1槍,造成駕駛座車門受損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審卷第369頁),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犯行,與前開成罪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後)、第305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檢察官郭書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後):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修正後):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查訪紀錄1份(107偵21392號偵卷第8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1月29日通信紀錄1份(107偵21392號偵卷第53頁)000-0000號車、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7偵21392號偵卷第57、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107偵21471號偵卷第113至140頁)現場勘察照片14張(107偵21471號偵卷第81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107偵21471號偵卷第69至72頁、75至76、79至80頁)臺南市○區○○路與○○路00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07偵21471號偵卷第185頁存放袋內)及畫面擷取照片10張(107偵21471號偵卷第89至93頁)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107偵21471號偵卷第185頁存放袋內)及畫面擷取照片6張(107偵21471號偵卷第94至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偵21471號偵卷第57至63、67頁)10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343至345頁)附表二:
開啟107偵21471號偵卷第185頁存放袋內標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內之「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檔內之「02實施攻擊之片段.MOV」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同107偵字第21471卷第94至96頁擷取相片所示,係告訴人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車內之前擋風玻璃上,架設之行車紀錄器朝車前拍攝之彩色有聲畫面,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從畫面顯示拍攝時間2時27分0秒開始播放(依107偵21471號偵卷第94至96頁擷取相片下方註記,畫面顯示拍攝時間較正確時間慢8分鐘,以下所載時間均為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畫面顯示之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
一、000-0000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於2時27分07秒許,0000-00號車由000-0000號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而直行在000-0000號車之前方,0000-00車有煞車並伴隨連貫之喇叭聲(告訴人表示非其按喇叭)
二、000-0000號車向右沿機車優先道直行,並由0000-00車右側超車而於2時27分19秒許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直行時,000-0000號車之車頭左前方出現沿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之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並有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但即再返回內側車道直行之舉動(告訴人見000-0000號車欲向右切入時,發出「呦」一聲)。
三、於2時27分23秒許,同向直行在000-0000號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見戴口罩之被告許璟豪由000-0000號車之天窗探出,手持物體面朝000-0000號車揮動並似乎在喊叫,於2時27分24秒許聽到「鏗」一聲,被告許璟豪鑽入車內(畫面中未見0000-00號車之影像)。
四、000-0000號車仍沿外側車道直行,於2時27分28秒許超越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超越時,告訴人發出「幹」一聲)後,沿外側車道直行,於2時27分34秒許,000-0000號車之右前方,出現同向直行於機車優先道之0000-00車之左側車身,000-0000號車仍沿外側車道直行而於2時27分36秒許超越0000-00車,000-0000號車並沿外側車道一路直行,直至2時28分09秒畫面結束,均未再見到0000-00車、AWT-0000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