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騰月 原名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理分期付款,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商銀
轉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
證,並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屢經催促
均未清償,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以:伊購買行動假期專案,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自94年7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
務,無預警倒閉,才停止繳費。且原訂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
並不公平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表、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
巔峰公司自94年7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原告訴請被告繼
續繳款,及原訂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經查:⒈
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
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
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
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
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
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
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
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
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
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
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
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
」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
‧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
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
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
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
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
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
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
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
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
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亦得行使及主張。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契約
,約定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等相關專案時,得以
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原告之讓與人即新光商銀申請融資貸
款,有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上
開專案時,巔峰公司即以新光商銀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
內容,並經由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新光商銀申
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始同時向新光商銀申辦24期分期付
款貸款48,000元,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
款項未經被告即由新光商銀撥付巔峰公司,此亦有繳款明細
表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見本件訴外人巔峰
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
償,乃以新光商銀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新光商銀之申請貸款表格
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
服務之價金,其與新光商銀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
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巔峰公司與新光
商銀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新光商銀
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新光商銀顯充分知
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
本件係新光商銀與巔峰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
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
,係以新光商銀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
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
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
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
護。基於新光商銀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
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
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
為消費者之被告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
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
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
連關係,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新光商銀。
⒊又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
)...對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悉數
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
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惟新光商銀與
巔峰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
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
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
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新光商銀上開事先印
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
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
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
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4
.查巔峰公司自94年7月間起,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以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
,對巔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執之對抗新光商銀。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得對巔峰
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以之對抗新光商銀而拒付貸款餘額
,原告為新光商銀之受讓人,自亦得以之對抗原告,為可採
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
告不得執其得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