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家義營造公司收退款專用單內偽造「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錦能前於民國91年間,經 張花榮 之介紹,以「 王錦能 」之名義,與 尤茱釵 合作承攬位於苗栗縣之「比佛利山莊」興建工程。嗣尤茱釵設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統一編號:00000000),而將「家義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聯絡處設於新竹縣○○鄉○○路○○○號,江錦能因而熟知「家義營造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惟其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亦非該公司之出資股東或員工。江錦能為使他人誤信其資力,乃利用其知悉之上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臨時聯絡處、統一編號等資料,再以虛捏之「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製載有「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錦能」、「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名片交予 張裕煙 ,使張裕煙誤認江錦能之姓名為「王錦能」,且名片上所載之設立於新竹縣寶山鄉山路310號之「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不知情之尤茱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設於同址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而江錦能則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因而誤信江錦能之資力。江錦能明知於94年間,其並未與尤茱釵所經營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比佛利山莊」之興建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在張裕煙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5鄰四灣4號住處,以其為「比佛利山莊」興建工程之營造商股東,且承作該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而「比佛利山莊」之興建工程所使用之鋼鐵將漲價,可先投資鋼鐵將之囤積,待鋼鐵漲價時再出賣為由,遊說張裕煙投資「比佛利山莊」興建工程施作所需鋼鐵,並帶張裕煙前往「比佛利山莊」之興建工地參觀2、3次以取信之,復向張裕煙偽稱其於同年4月30日即可取回投資本利和共計90萬元,張裕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張裕煙恐口說無憑,乃要求江錦能出具書面證明,江錦能為順利詐取張裕煙之錢財,乃於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先行偽刻其所虛捏之「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用印於其所偽造之「家義營造公司收退款專用單」(蓋用印文1枚)上以便取信於張裕煙,並於94年1月27日,與張裕煙共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由張裕煙在該農會帳戶領取50萬元現金交予江錦能,江錦能即將上開偽造之「家義營造公司收退款專用單」1張持向張裕煙行使,表示其係「王錦能」,並使張裕煙誤認江錦能係在尤茱釵所經營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代表該公司收取張裕煙投資之「比佛利山莊」興建工程投資款50萬元,而於同年4月30日可由「家義營造有限公司」退回張裕煙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義營造有限公司」及「王錦能」。
二、江錦能復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5日,向張裕煙謊稱鋼鐵已漲價可追加投資、12萬元加買1噸,向張裕煙詐取12萬元,張裕煙因江錦能上開詐騙手段,已深信江錦能係尤茱釵所經營之「家義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其個人並有投資「家義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比佛利山莊」興建工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江錦能確有投資鋼鐵及還款之能力,乃於94年2月5日以其所有上開農會帳戶轉帳12萬元至不知情之江錦能女友 涂美苓 (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江錦能早知其無還款能力,竟基於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15日前2、3日,撥打電話聯絡張裕煙以個人需款周轉為由,張裕煙仍不疑有他信任江錦能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月15日在張裕煙住處以現金交付
6萬元款項予江錦能。嗣因江錦能未能如期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張裕煙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裕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
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故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裕煙、證人 張維鈞 、尤茱釵、張花榮、涂美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人張裕煙、證人張維鈞、尤茱釵、張花榮、涂美苓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即被害人張裕煙、證人張維鈞、尤茱釵、張花榮、涂美苓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即被害人張裕煙、證人張維鈞、尤茱釵、張花榮、涂美苓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11月2日一新竹字第0940270號函暨涂美苓帳戶申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家義營造公司收退款專用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用印於系爭收退款專上單上之行為,偽造印章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材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要金錢,而以他人名義向被害人張裕煙詐騙金錢,且又為取得被害人張裕煙之信任,而另行偽造「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錦能」名片及「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偽造之退款專單上,損及「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義營造有限公司」、「王錦能」本人之權益,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裕煙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張裕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99年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末查,被告所偽造「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家義營造公司收退款專用單1張上所偽造之「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