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1號、第4745號),其中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受理後,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被告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