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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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前審案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0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未依緩刑之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經被害人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甲○○並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前揭被害人,固據前開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力女 到庭供稱明確;然而,本件受刑人甲○○自84年7月13日起,其住所均係設在屏東縣○○鎮○○街○○號,有該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住所並非本院轄區;此外,受刑人甲○○之另一居所地即臺北縣○○鎮○○街○○巷○號,不僅非為本院之轄區,且經本院送達,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綜上,本院並非受刑人甲○○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