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51號原告己○○被告甲○○
戊○○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坐落臺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及土地最新附近市場交易價格,大抵在每坪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至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間(見卷附之職權調閱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內容),輔以上開建物屋齡已久,故應以附近地段、相近屋齡之每坪單價為客觀價值認定之基準,即以每坪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據。次查,上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建物)為60.97平方公尺,折合約為18.44坪,據此,建物(含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數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十分之一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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