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59號原告丙○○被告戊○○(祭祀公業 吳以文 管理人)
己○○(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丁○○(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乙○○(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庚○○(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辛○○(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甲○○(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祭祀公業吳以文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㈠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則祭祀公業吳以文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又本件所列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㈢補正祭祀公業吳以文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該文件需
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公業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及住所等各項內容。
二、應補正原告丙○○及被告戊○○、己○○、丁○○、乙○○、庚○○、辛○○、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戊○○、己○○、丁○○、乙○○、庚○○、辛○○、甲○○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最新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應補正原告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之派下權比例。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祭祀公業吳以文全部財產於民國99年3月20日之最新價額,並按原告派下權比例計算後,得出原告可得客觀上利益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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