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數次債權讓與後,由聲請人取得債權,聲請人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按相對人戶籍址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已多次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4樓」之戶籍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3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0637800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存證信函信封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遷移不明,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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