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4月5日,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內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造成甲○○受有左臉下方約5乘4公分撞擊傷併輕微紅腫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9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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