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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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5公克,見毒偵卷第2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0.1公克,因鑑驗取樣使用0.0091公克,驗餘毛重0.14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