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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