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上訴人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訂有「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同(以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弘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6萬1905元(未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並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詎弘強公司遲誤開工又未能招募足額熟練之工人,致系爭工程延宕,且於88年12月10日片面停工並撤離工地現場,經伊催告未果,乃於89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合同,並另委託第三人吉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豐公司)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部分,致該工程遲至90年3月間始完工;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因弘強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按日需賠償伊依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賠償金即1萬4286元,則自弘強公司逾期之日即88年10月31日起,至伊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即89年3月3日止(共計123日),弘強公司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計175萬7178元(計算式:14286×123=0000000元);上訴人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公司)為系爭合同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黃秉豐(黃秉豐,與弘強公司、樺達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則為弘強公司之負責人,曾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人工程切結書,同意就弘強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58萬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弘強公司及黃秉豐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算;樺達公司則自98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以弘強公司有違約事由,請求系爭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弘強公司(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並邀樺達公司、黃秉豐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476萬1905元(未含稅),系爭工程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㈡弘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行停工,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同;㈢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合同、承包人工程切結書、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58萬572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係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經原審法院認據此計算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乃予酌減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共計58萬57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㈡、經查: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逾期完工:承包人倘不能如
期完工或完工後因承包人之原因無法驗收,則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方之三計賠償業主損失新臺幣14286元,而此項損失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業主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合同既約定弘強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上訴人除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外,尚得請求弘強公司賠償其他損害,堪認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若弘強公司有違約事由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日計算之賠償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兩造既於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限於88年
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見原審卷第14頁),而弘強公司於斯日前並未全部完工,且於88年12月10日停工,被上訴人乃於8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弘強公司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本院斟酌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476萬1905元(未含稅),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弘強公司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若以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三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175萬7178元(佔承包總價約三分之一),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前開違約罰款,認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原審法院予以酌減後)每日之逾期賠償金即4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6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弘強公司自88年10月31日起即屬逾期,至89年3月3日(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合計123日,並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罰款,合計弘強公司因逾期完工,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合計58萬5726元(計算式:4762×123=585726)。
⒋弘強公司雖抗辯:系爭合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與弘強公司間,關於「系爭合同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訴訟以系爭工程係因弘強公司擅自於88年12月10日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於89年3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合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合同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㈣以下,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已為辯論及判斷,且弘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⑶、是以,弘強公司以系爭合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終止,弘強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弘強公司應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⒌弘強公司又抗辯: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抵銷抗辯
事由,並未包含系爭賠償金在內,且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以有此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消滅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及強制執行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應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是須當事人一方有先行之意思表示、允諾或行為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固以終止系爭合同後,
另行僱工完成弘強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致支出359萬8469元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弘強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並未就系爭違約金而為請求,亦未為拋棄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等情,此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自明(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由此可知,弘強公司自無可能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產生被上訴人不會再行另案訴訟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之信賴事由。
⑶、是以,弘強公司以前案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抵銷抗
辯事由,並未包含系爭賠償金在內,且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未以此賠償金債權為抵銷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及強制執行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應為無理由云云,仍無可取。
⒍弘強公司再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
之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然查:
⑴、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弘強公司如有逾期完
工之情事,需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況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與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因弘強公司(承攬人)不能如期完工,對被上訴人(定作人)所負之逾期賠償金不同,益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弘強公司給付系爭賠償金,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是以,弘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同第6條
第4款約定之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⒎又黃秉豐為弘強公司之負責人,而樺達公司則為系爭合同
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同第17條之約定,對於弘強公司履行系爭合同而生之賠償責任,應與弘強公司對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請求黃秉豐、樺達公司就前開逾期完工賠償金計58萬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賠償金58萬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弘強公司及黃秉豐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8頁〉;樺達公司則自98年9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