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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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66號上訴人 廖元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姜禮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合意就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故被上訴人不得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云云。惟查:
㈠、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有關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然核其合意內容,乃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之內容。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有:「與本件有關的訴訟,在臺北法院進行」之文字記載,益見兩造並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況本件係因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上訴人又住居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見原審卷第65頁戶籍謄本),由原審法院管轄亦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7年及88年間侵占伊所有JoyceServiceLimitedCo.(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伊於89年1月間發現並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在訴外人 戴吉慶 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予伊。經伊於票載到期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票載金額部分,經伊另案訴訟請求,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本票所載金額4000萬元並加計自96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佔被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兩造並未有和解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曾自陳積欠伊6535萬8000元、美金2萬0237元(原判決誤載為2023.7元,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借款,暨其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積欠伊1200萬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本息中之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曾於戴吉慶見證下,於8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經到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㈡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紙本票,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前案訴訟判決一覽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第216至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㈡若否,則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抗辯係遭被上訴
人脅迫簽訂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戴吉慶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查:
①、戴吉慶在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上訴人草
擬經修改後才定稿,傳送到香港打字翻譯,被上訴人有找伊,告知上訴人有招募不實情事,要找上訴人談。兩造係先討論契約內容再加上上訴人傳送到香港打字翻譯回來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乃係經上訴人深思熟慮始草擬定稿,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攸關其權益當屬知之甚稔。
②、再參以戴吉慶另證稱:定稿前上訴人有說要註明「
受逼迫未達共識」,但伊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同意所以未寫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既與戴吉慶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安排,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則若非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豈會於其本人所草擬之系爭協議書內,記載完全不利於己之內容?可證系爭協議書既係經由上訴人與戴吉慶討論、草擬後,再傳真至香港翻譯繕打成中、英文後,經兩造確認內容後,始在該協議書內簽名,則上訴人顯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甚明。
③、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附
表編號⒎所示本票金額為由,另案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亦經法院以上訴人並未受有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判決上訴人必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益證上訴人顯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兩造當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基於林慶文(被上訴人)與廖元江(上訴人)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億5000萬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支付,首期5000萬元於(西元)2000年2月2日支付,另餘款2億元將按以下日期和金額分期支付:.....林慶文確認於本文件簽署當天已收到廖元江*通過他個人公司)開出的支票(應為本票)
10張以支付上述款項。.......」(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約定,堪認上訴人自有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按期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
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事實,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意思表示一致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云云。然查: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承前所陳,系爭協議書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草擬,並
曾與證人戴吉慶討論後完成,再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定稿而簽立,故其上記載之資料如有不實,上訴人自無予以記載之理。且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內容,係先記載股份轉讓之事,再記載被上訴人確認及承認不再享有任何有關與JOYCE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股份權益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4頁),上開記載顯可供上訴人用以減免刑責及澄清股份轉讓並無不法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記載兩造就相互欠款並無共識,惟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億5000萬元,且緊接著付款方式之後,即記載「林慶文同意及確認廖元江已履行支付上述款項責任」、「林慶文同意確認和承認廖元江並無虧欠林慶文任何其他款項」、「林慶文對廖元江沒有任何權利或追索」(見原審卷第15頁)等免除上訴人責任及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之事項,均係著眼於上訴人權益之考慮,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兩造就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讓步及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股權爭執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訴追及追索;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
③、是以,上訴人以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
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事實,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意思表示一致情形為由,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致和公司積欠伊1200萬元,
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但查:
①、觀諸前開律師函乃針對致和公司之債權人所寄發之
清理債務函,而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仍屬有別,各自獨立,自難僅憑該函即可謂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200萬元之債務。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致和公司積欠其1200
萬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云云,核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曾自陳積欠伊借款6553
萬8000元、美金2萬0237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事件)答辯㈨狀節錄及自認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然查:
①、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自陳之債權,成立日期均在86年
、87年間,最近1次則是在88年1月18日;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首揭:「基於林慶文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億5000萬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第3條:「林慶文同意廖元江以前訂立或簽署其內容與本文件不一致的任何協議和文件無效和被取消」(見原審卷第14頁)等文字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就雙方相互往來之欠款進行確認,惟並未有共識,乃由上訴人讓步同意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所有與被上訴人間相互往來之欠款,由上訴人以給付被上訴人2億500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仍有前揭債權而為抵銷。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曾自陳積欠伊借款
6553萬8000元、美金2萬0237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⑶、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附
表編號⒎所示本票金額為由,另案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上訴人曾執前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亦經法院認定其前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為由,判決上訴人必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19頁正反面),益證上訴人執前開金額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1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亦無舉證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各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並加計自96年3月1日(應付款日為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