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上訴人 李長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吳淑玲 被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原名 黃木火 .被上訴人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2元,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