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相對人 林志玲 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芳 相對人即被告 林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李敏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告林志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黃輝應給付原告李敏芳新台幣(下同)4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黃輝應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林志玲成年為止(即
115年12月4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林志玲19,992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林志玲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99,040元(計算式:19,992元x120個月)。則相對人即原告李敏芳、林志玲之訴之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24,760元。復因當事人成立和解,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分別為33
3元、8,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1/3、24,760×1/3),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
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李敏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相對人即原告林志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5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李敏芳、林志玲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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