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吳淑玲 被告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原名 黃木火 .被告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被告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即「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工程合同)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賽芬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謀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
281頁)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謀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8頁、第31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兼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秉豐原名為黃木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姓名為 黃韋夫 ,復又變更姓名為黃秉豐;而弘強公司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亦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此有被告黃秉豐戶籍謄本、被告弘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68頁至第272頁)可稽,然均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30,623元,其中新臺幣1,273,445元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餘新臺幣1,757,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11月3日以書狀縮減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3,445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就被告黃秉豐、樺達公司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告弘強公司(更名前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7
月1日訂有「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同(以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被告弘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含稅),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弘強公司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俾便原告能即時投入生產。詎被告弘強公司遲誤開工又未能招募足額熟練之工人,以致延宕系爭工程之進行,更於88年12月10日片面停工並撤離系爭工程現場,經原告函催未果,原告嗣於89年3月3日函告被告弘強公司以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同。迫使原告自行接管,而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原告因此額外支出3,598,469元,系爭工程始於90年3月間完竣。而被告黃秉豐為被告弘強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原告終止系爭合同而有所影響,且被告黃秉豐並以個人名義簽有承包人工程切結書,以保證遵守系爭合同且按約如期完工,絕不拖延工程進度,如有違反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樺達公司依系爭合同第17條之約定亦為系爭合同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弘強公司未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期限完工,依
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應賠償原告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分之3(即14,286元)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弘強公司應賠償之賠償金應自88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依系爭合同第
18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關係之日(即89年3月3日)止,共計123日,則違約金之金額計為1,757,178元(計算式:14,286元×123日=1,757,178元),而被告樺達公司、黃秉豐應與弘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數額。
㈢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全部工程總額為6,273,445元(
計算式:支付被告弘強公司施作範圍2,674,976元+委託吉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付3,598,469元=6,273,445元),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計算式: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工程總額6,273,445元-系爭工程價款5,000,000元=1,273,44
5元)。因被告弘強公司違反系爭合同第18條各款任一之約定,原告得逕將被告弘強公司提供作為系爭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之1,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沒收取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縱該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僅係債權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票據債權並未消滅,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於被告弘強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主張應依系爭合同第18條約定賠償原告1,273,44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8條第5款、第17條約定、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為98年9月10日、被告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3,445元及
自民國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前案)所認定且受既判力拘束之事實為,被告弘強公司已施作完成工作按約計算可領之工程款項為2,674,976元;原告給付之訂金1,500,000元為預付工程款之性質;原告以訂金主張抵銷工程款為合法。而本案之請求乃係由於被告弘強公司違反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故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等三人主張「違約金賠償請求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就被告弘強公司受有利益之範圍內,提起本案之請求,是系爭前案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二、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另委託吉豐公司而額外支出3,598,469元以為抵銷,遭系爭前案法院判決駁回,業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再行請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早於89年3月3日即已發現其所謂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已於90年3月3日即罹於時效。而被告弘強公司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顯見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
742條規定,被告黃木火及樺達公司主張被告弘強公司所有之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㈠被告弘強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
被告樺達公司與黃秉豐(原名黃木火,迭經更名為黃韋夫、黃秉豐,詳如前述)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同,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4,761,905元(含稅約為5,000,000元),系爭工程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
㈡被告弘強公司依據系爭合同之約定,開立履約之保證本票(
面額1,500,000元、票據號碼NC0000000),並出具授權執票人填載支票上日期空白部分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第309頁至第310頁)。
㈢被告弘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即停工,前經原告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履約無結果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該終止之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89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㈣被告弘強公司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7年2月29日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743號事件執行完畢。
㈤以上各情有系爭合同、承包人工程切結書、系爭本票暨退票
證明單、授權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強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弘強公司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詎被告弘強公司遲誤開工又未能招募足額熟練之工人,以致延宕系爭工程之進行,更於88年12月10日片面停工並撤離系爭工程現場,原告嗣於8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同,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被告弘強公司應賠償原告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分之3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弘強公司應賠償之賠償金應自88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關係之日止,共計123日,違約金之金額為1,757,178元,而被告樺達公司、黃秉豐並應與弘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另原告終止系爭合同後,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額外支出3,598,469元,系爭工程始於90年3月間完竣,因此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原告本得逕將被告弘強公司提供作為系爭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之系爭本票沒收取償,縱該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僅係債權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自有權於被告弘強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主張應依系爭合同第18條約定賠償原告1,273,44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1,757,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第22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原告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1,757,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第22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其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而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1,757,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所約定逾期完工賠償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⑵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⑶查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逾期完工:承包人倘不能如
期完工或完工後因承包人之原因無法驗收,則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方之三計賠償業主損失新臺幣14,286元,而此項損失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業主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系爭合同業已約定被告弘強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原告除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足見上開逾期完工賠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原告尚得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他損害,先予敘明。⒉再者,被告固抗辯以本件係因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同,致被
告弘強公司無從繼續施工,原告既業已終止系爭合同,所以並無逾期完工之問題,且原告之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88
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6條第3款則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而增加工程數量或因天災人禍及業主之原因延期等,確為承包人所不能控制之事故發生時,承包人須以書面報請業主核定延期日數。如承包人於事實發生時,未報業主核准,則視為同意於合約完工期限內完工。如因業主遭致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故時,業主有權暫緩或終止本合同,承包人絕無異議。」是依前開系爭合同之約定,本件被告弘強公司既無報請原告核准延期之情事,則被告未能於前開完工期限即88年10月30日前完工時,本即應依首開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負逾期完工賠償金之責。
⑵再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
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於終止契約之情形,自亦堪認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因契約之終止而消滅。準此,系爭合同之終止與否,並不妨礙原告原已得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向被告弘強公司為逾期完工賠償金之請求,被告所辯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⑶況被告弘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即停工,經原告
於8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應受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雖就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
完工賠償金請求部分,因系爭前案中原告並未據以主張抵銷,二者非屬同一事件,對於本件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至於,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施作而徒增工程費用部分,詳後述),但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被告弘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竟於88年12月10日擅自停工,經原告於89年3月3日,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之約定,以被告弘強公司有無故停工經督促限期無效之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亦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依上述爭點效理論之說明,被告亦應受上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自不應於本件就系爭合同是否係原告無故自行終止致被告弘強公司無從繼續施工等情,再事爭執,且系爭前案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是須當事人一方有先行之意思表示、允諾或行為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中,就被告弘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固然提出得依系爭合同第7條第3款、第15款之約定請求另行僱工支出3,598,46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為抵銷抗辯,而並未就上開逾期完工賠償金提出請求,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全無表示其就逾期完工賠償金欲加以拋棄而不予請求之情事,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並業已載明原告得依系爭合同約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而該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並主張抵銷,不在系爭前案之所審究之範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當無使被告弘強公司產生信賴之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有失公平妥當,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認,要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因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致被告弘強
公司無從繼續施工,原告既業已終止系爭合同,所以並無逾期完工之問題,且原告之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礙難信取。
⒊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逾期完工賠償金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而有應予核減之必要?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進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強公司未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
約定期限完工,而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應賠償原告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即4,761,905元)千分之3,即14,286元計算之賠償金,是被告弘強公司應賠償之賠償金應自88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同即89年3月3日前,共計123日,金額計為1,757,178元(計算式:14,286元×123日=1,757,178元)等語,有系爭合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誠如前述,並非無據,然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包價僅4,761,905元,被告弘強公司就其於88年7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進場施作,迄至系爭工程於89年3月3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同止,已施作完成部分,經系爭前案判決僅得請求2,674,976元,依一般客觀事實,苟原告本件得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1,757,178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謂不高。
⑶再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得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乃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一般工程界慣例所訂立之契約範本,自得據為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又系爭合同係因被告弘強公司於88年12月10日擅自停工,經原告於89年3月3日,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情,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衡諸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實、本件被告履約之情況、因被告弘強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因而另需支出自行接管及另委託訴外人進場協助履行被告弘強公司未完成之安裝工作之勞費,及前述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包價僅4,761,905元,被告弘強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經系爭前案判決僅得請求2,674,976元等情狀及上開工程契約範本之規範,並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現況,因認兩造間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認應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工程之總包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計算式:4,761,905元×1/1000=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洽,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585,726元(計算式:4,762元×123日=585,726元),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是否
已罹於時效?⑴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
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請求權,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已見前述,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況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因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更與系爭合同第6條第4項之逾期完工賠償金性質不同,自無適用短期時效之必要,是原告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逾期完工賠償金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⒌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保證責任:承包人除由承包人公司負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仍應覓具經業者任可知殷實商號兩家,為其連帶保證人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承包人履行本合同及民法第740條所定之債務。如承包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外,業主並得另行招商繼續承做以完成本工程,其因而所生之後果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如保證人中途停業,除該保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外,承包人應再覓具殷實連帶保證人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責任與原保證人同。」查被告黃秉豐為被告弘強公司之負責人,並另簽立承包人工程切結書,以保證遵守系爭合同且按約如期完工,被告樺達公司亦為系爭合同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合同、承包人工程切結書在卷可憑,依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黃秉豐、樺達公司就上開逾期完工賠償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
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585,726元(計算式:4,762元×123日=58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為98年9月10日、被告樺達公司為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乏所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民法
第22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其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而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所約定逾期完工賠償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尚得證明受有損害,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
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額外支出3,598,469元部分,是否應受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⑵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就被告弘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固然依系爭合同第7條第3款、第15款之約定請求其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因此支出3,598,469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為抵銷抗辯,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然其係援引系爭合同第7條第3款、第15款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其於本件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而為請求,且原告在本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則係基於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之金額則僅為1,273,445元,原告在系爭前案為抵銷之請求依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要件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核與系爭前案其主張抵銷經裁判者之訴訟標的,顯屬有別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於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而為請求,當不受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⒉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所徒增之工程費用1,2
73,445元,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所指票款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第4條所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債權,原告且稱係基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述其於89年3月3日函告被告弘強公司終止系爭合同後原告自行接管,並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因此受有額外支出1,273,445元之損害,以其所述系爭工程於90年3月間完竣,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0年3月間即可行使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98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弘強公司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強公司給付所徒增之工程費用1,273,445元。
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弘強公司違反系爭合同第18條第5款之約
定,原告得逕將系爭本票票款沒收取償,縱該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僅係債權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弘強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賠償原告1,273,445元云云,然查: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本於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且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則經被告弘強公司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弘強公司就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本無庸負賠償之責,並非僅票款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弘強公司免付票款,已非不當利得,被告弘強公司當已毋須返還。
⒊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
其自行接管,而後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公司進場協助履行被告未完成之安裝工作而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要屬無由,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部分,雖非無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工程之總包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始為允洽,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賠償徒增工程費用1,273,445元部分,因該票據所由之原因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弘強公司核非因依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原告該部分請求顯屬無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樺達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58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弘強公司、黃秉豐為98年9月10日、被告樺達公司為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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