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健
張芷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子健、張芷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健(原名 張石煉 )原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聯公司)總經理,被告張芷珮係張子健之女,張子健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98,898,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該債權轉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扣除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後,張子健仍積欠89,846,065元債務,嗣中華開發公司將債權讓予 梁玉峯 ,張子健為免其名下財產遭梁玉峯查封拍賣,以借名方式由 沈清志 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第392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52-15地號)、第440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61-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8建號建物,由張子健繳納買受價款後借名登記在沈清志名下,梁玉峯遂於民國98年9月9日對沈清志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張子健,張子健及張芷珮均明知張子健係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者及出資人,張芷珮僅係該飯店之登記名義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張子健、張芷珮於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張子健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不是我要求被告(即沈清志)借名來買系爭不動產…,我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噶瑪蘭大飯店成立當初,我早期是邦聯建設總經理,我擔任邦聯建設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財產都遭到拍賣,張芷珮及 張芷帆 跟我說他們已經快畢業了,希望要到噶瑪蘭大飯店來服務,要我擔任經理人整合住戶來經營…」、「我的相關財產早就被查封,經營資金是噶瑪蘭大飯店自己去籌,也就是張芷珮去籌的」、「(問:張芷珮如何去籌款?)至於資金我就不知道」等語,張芷珮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虛偽證稱:「(問:是否擔任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噶瑪蘭大飯店何時成立?成立之後有什麼員工?招募員工何人處理?)是,我也有幫忙面試,主要是委託我父親張子健處理」、「(問:成立噶瑪蘭大飯店是你父親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我與我弟弟有討論過,當時我剛畢業,所以委託我父親處理,但重要的決策我也都有參與」、「(問:噶瑪蘭大飯店成立之資金來源?)部分是向我奶奶借的,部分是我自己打工存來的錢,因為剛成立資本額只有20萬元」等語,足以影響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張芷珮、張子健固不否認於99年1月5日在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有為上開證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張芷珮辯稱:大約是國、高中的時候,伊就有構想,後來伊考上大學的時候,本來想學觀光,但是沒有考上,伊大約是剛上大一的時候即86年左右,就有與被告張子健討論,伊是陸陸續續與被告張子健討論,很難講什麼時候決定,大一、二時就開始籌劃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一開始並不需要很多資金,伊自己本身只有幾萬元,但是伊有陸陸續續跟伊的奶奶借錢,剛開始的時候飯店的房間都是他們先弄好,不需要什麼資金,只需要人員投入,伊不確定跟奶奶借了多少錢,伊前前後後花了蠻多錢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但是資金進進出出伊不清楚,如果旺季的時候1個月大約支出1、200萬元,電費、回租的費用及人事費用都是由飯店支出,有收入就可以支出這些費用,噶瑪蘭大飯店是在88年約伊大三、大四的時候開始試營運,90年才正式經營,大部分伊負責櫃台的業務及內帳的部分,工程及回租戶的部分伊都是請被告張子健去負責,伊還沒有畢業之前伊就有負責櫃台及內帳的部分,那時候房間伊也有下去整理,那時候是伊想要去經營噶瑪蘭大飯店,被告張子健給伊提供這個建議,伊當時跟被告張子健討論如何經營飯店,被告張子健向伊建議冬山河會發展,可以經營民宿,主要是伊想要做,伊與被告張子健討論出這個方向,伊之前作證說主要是由被告張子健處理,但是伊有參與重要決策,是指伊有參與面試、增建等問題,伊都會與被告張子健一起討論,因為噶瑪蘭大飯店的地點很好,伊想說伊也會畢業,想說要有自己的1份工作,所以才會下去經營規劃噶瑪蘭大飯店,並不是因為被告張子健沒有辦法擔任商號或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由伊來擔任噶瑪蘭大飯店的負責人,之前跟沈清志協議借他的名義來購買噶瑪蘭大飯店的土地,購買土地的資金都是從伊的帳戶及噶瑪蘭大飯店的帳戶支出的,跟 鄭明鴻 借的1,100萬元確實是用在噶瑪蘭大飯店購買不動產上,沈清志借40幾萬元,其他的都算是噶瑪蘭大飯店借的,那時候是被告張子健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張子健只是擔保人,對方說沈清志來借錢,要由被告張子健做擔保,93年年底伊結婚後,因為男方那邊之前對飯店的債權有點意見,伊就沒有繼續經營,伊將噶瑪蘭大飯店移轉給張芷帆,有簽1張協議書是寫320萬元,但是伊與張芷帆有協議,要讓張芷帆慢慢還,因為當時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不是很好,當時張芷帆如果在部隊裡面的話,就是由被告張子健來處理,有時候伊在櫃台也會幫忙等語;被告張子健辯稱:伊是邦聯公司的總經理,伊也是連帶保證人,邦聯公司積欠很多錢,導致伊名下的財產也都被法院拍賣,被告張芷珮很早就有構思要做飯店,被告張芷珮就有跟伊討論用什麼名稱來做,後來就討論用噶瑪蘭大飯店這個名字,實際出資的人為被告張芷珮,這是被告張芷珮叫伊用噶瑪蘭大飯店的名義去與 李阿茂 訂立租賃契約,訂約的時候被告張芷珮已經是大二了,87年至90幾年間,伊是作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都是在幫忙飯店做工程及客戶承租的事情,那時候住戶比較少,飯店的房間都用回租的,完全沒有自己的房間,伊跟住戶比較熟,所以被告張芷珮委託伊跟住戶處理回租的事情,因為當時噶瑪蘭大飯店剛開始經營時,房間都已經裝潢好了,由客戶將裝潢好的房間再回租給噶瑪蘭大飯店,由飯店經營,有收入再將租金交給客戶,所以這種經營並不需要資金,被告張芷珮剛開始經營時資本額是20萬元,後來有賺錢增資到320萬元,當時伊只有負責在噶瑪蘭大飯店的營運即幫忙被告張芷珮,沒有其他的工作,之後要購買土地,被告張芷珮委託伊去跟鄭明鴻談這件事情,是伊及沈清志一起去找鄭明鴻借這個款項,那時候其實是沈清志向鄭明鴻借的,因為當時伊跟沈清志一起去,伊又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所以鄭明鴻要求伊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當時鄭明鴻要求伊用噶瑪蘭大飯店標售的標案再向 臺北 商業銀行借款時,也是要設定抵押權給鄭明鴻,所以鄭明鴻才願意借這筆1,100萬元,事實上沈清志只有借47萬元,其餘都是噶瑪蘭大飯店借的,這筆土地,後來法院裁定優先承買權給沈清志,因為沈清志有優先承買權,所以這筆錢是用沈清志的名義去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子健、張芷珮辯護稱:關於跟沈清志協議購買買賣土地的事實,是發生在93年11月間,被告張芷珮在90年6月的時候就已經從大學畢業,她當時參與投入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已經有3年半的時間,確實有參與噶瑪蘭大飯店實際上的經營,既然有實際上的經營,被告張芷珮也是登記上的負責人,就不能說被告張芷珮不是負責人,從被告張芷珮參與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及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張芷珮來看,確實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張芷珮,當時所有的往來及簽訂的契約都是由被告張芷珮簽立,而且證人沈清志也有證稱當時被告張芷珮是以經理人的身分前來,而被告張子健事實上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在他經理的事務範圍內自稱為負責人,這跟法律的規定也沒有違背,被告張子健只負責工程跟回租戶的聯繫接洽,就回租戶及沈清志主觀上的認為,跟他們接洽的是被告張子健,所以才會認為被告張子健是飯店的負責人,但是飯店的經營主要是客房的出租,有客房的出租才會有飯店的收入,飯店的經營並不是在於跟人家租房間,租房間只是達成飯店經營的手段而已,事實上噶瑪蘭大飯店經營客房的出租及帳戶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張芷珮負責,相關的帳戶也都是以被告張芷珮的名義,有權去使用這些帳戶的人也是被告張芷珮,客戶的承租客房及帳戶的支出都是由被告張芷珮,被告張芷珮就是實際的負責人,並不是掛名的負責人,被告張子健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不是我要求沈清志借名來買,我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噶瑪蘭大飯店成立之初,早期我是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我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財產都遭拍賣了,被告張芷珮跟張芷帆他們已經快要畢業了,希望到噶瑪蘭大飯店要到來服務,要我擔任經理整個租回來經營」等語,這些都是事實,因為被告張子健跟租屋人比較熟,事實上必須要他出面來整合,實際上的經營也是由被告張芷珮來經營,所以這部分並沒有虛偽陳述的情形,另外張子健也證述「我的財產已經被查封,而且資金也是被告張芷珮去籌措的」,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資金是由被告張子健籌措的,既然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張子健籌措的,又如何證明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述是虛偽的,93年間被告張芷珮已經畢業了,而且也經營了噶瑪蘭大飯店3年了,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張芷珮既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的負責人,就本件的事實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有何陳述是虛偽的內容等語。
四、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緣於被告張子健原擔任邦聯公司總經理,前積欠中興銀行98,898,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該債權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扣除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後,被告張子健仍積欠89,846,065元債務,嗣中華開發公司將債權讓予梁玉峯,梁玉峯認被告張子健為免其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以借名方式由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第392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52-15地號)、第440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61-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8建號建物,由被告張子健繳納買受價款後借名登記在沈清志名下,梁玉峯遂於民國98年9月9日對沈清志提起民事代位訴訟,請求判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子健,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則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為上開證言。是本案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為證言究否構成偽證,首應予審酌者厥為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確為被告張子健出資以借名方式由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實質上屬被告張子健個人之財產?被告等所為之證詞是否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六、經查,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民事庭更為判決認定案外人沈清志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上開土地、建物時,係由其與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張芷珮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3年12月10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噶瑪蘭大飯店帳戶轉帳1,158,000元,並自同銀行之張芷珮帳戶轉帳200萬元,共3,158,000元,以作為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所提出押標金支票之用,乃認系爭土地、建物係沈清志與噶瑪蘭大飯店協議共同出資所承買,而非由被告張子健個人出資以借名方式以沈清志名義承買並登記在沈清志名下,且噶瑪蘭大飯店係於90年1月19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先為張芷珮,嗣於94年6月8日變更為張芷帆,即噶瑪蘭大飯店先後以張芷珮、張芷帆登記為負責人,其權利主體即係先後為張芷珮、張芷帆,而被告張子健固曾自稱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人,就民事責任而言,僅係噶瑪蘭大飯店要否就張子健對外所為之行為負責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張芷珮、張芷帆以噶瑪蘭大飯店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即係被告張子健所為之行為。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所發噶瑪蘭大飯店違反水利法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處分書、噶瑪蘭大飯店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噶瑪蘭大飯店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法院給付租金事件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均係以張芷珮、張芷帆為噶瑪蘭大飯店之代表人名義為之,足證被告張子健並非噶瑪蘭大飯店之權利主體,且告發人梁玉峯主張沈清志與被告張子健間就承買系爭土地、建物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為告發人梁玉峯敗訴判決,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準此,系爭土地之承買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張子健個人出資以借名方式以沈清志名義承買並登記在沈清志名下,而依證據顯示,係由沈清志與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張芷珮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噶瑪蘭大飯店提供押標金,以沈清志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至被告張子健自稱是噶瑪蘭大飯店實際經營人或經理人,乃是噶瑪蘭大飯店要否就被告張子健對外所為之行為負責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否定張芷珮、張芷帆為噶瑪蘭大飯店依法登記之負責人,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噶瑪蘭大飯店確為被告張子健出資所設立,自不能因質疑被告張芷珮所稱之出資來源,即逕認係由被告張子健所出資。是被告張子健於原法院民事庭具結作證所稱:「不是我要求被告(即沈清志)借名來買系爭不動產…,我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噶瑪蘭大飯店成立當初,我早期是邦聯建設總經理,我擔任邦聯建設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財產都遭到拍賣,張芷珮及張芷帆跟我說他們已經快畢業了,希望要到噶瑪蘭大飯店來服務,要我擔任經理人整合住戶來經營…」、「我的相關財產早就被查封,經營資金是噶瑪蘭大飯店自己去籌,也就是張芷珮去籌的」、「(問:張芷珮如何去籌款?)至於資金我就不知道」等語,被告張芷珮所證稱:「(問:是否擔任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噶瑪蘭大飯店何時成立?成立之後有什麼員工?招募員工何人處理?)是,我也有幫忙面試,主要是委託我父親張子健處理」、「(問:成立噶瑪蘭大飯店是你父親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我與我弟弟有討論過,當時我剛畢業,所以委託我父親處理,但重要的決策我也都有參與」、「(問:噶瑪蘭大飯店成立之資金來源?)部分是向我奶奶借的,部分是我自己打工存來的錢,因為剛成立資本額只有20萬元」等語,觀其陳述內容均係有關噶瑪蘭大飯店之成立經過、管理及資金來源而為陳述,並非就本案之爭點即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為被告張子健個人出資以借名方式以沈清志名義承買並登記在沈清志名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作證陳述,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所示,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證之內容均係有關噶瑪蘭大飯店之成立經過、管理及資金來源而為陳述,且與告發人梁玉峯與沈清志間所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無罪,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