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及沾黏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7行關於「100年10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0年10月11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順興於民國100年9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橋北端處,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同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2191、2359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至指定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三)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5,000元,一次支付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828號),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2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298號)、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121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57號)等件足稽,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沾黏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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