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5、2940、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台1線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夜間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夜間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技術學院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內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2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屏檢榮黃101毒偵2596字第76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