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蕭麗瓊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43號受理在案,伊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198號),若不予停止執行程序,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由上揭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4
3號);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90萬元抵押權超過312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而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不動產本為案外人 詹楊絨 (土地部分)、 詹德惠 (建物
部分)所有,80年7月8日渠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渠等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嗣82年9月23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312萬元變更為790萬元,其中詹德惠部分是否遭人偽造,聲請人固有所爭執,但詹楊絨部分要屬詹楊絨所為,聲請人並不爭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可稽。則不論82年9月23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權利範圍由
312萬元變更為790萬元,其中詹德惠部分有否遭人偽造,相對人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不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