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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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
㈠、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三三一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八二五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持之前往臺北縣○○鎮○○路三一之三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販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扳手二支、三菱廠牌汽車鑰匙一支,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停車場,以上揭汽車鑰匙一支插入甲○○所有(福特六和廠牌、灰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回數票五張(值二百元)。
㈣、嗣於右揭㈢之同一時地,繼以紅色起子撬開乙○○所有(克雷斯勒廠牌、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尚未得手,適警巡邏至此,戊○○心虛拔腿就跑,為警追趕至淡水馬偕醫院前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三一頁),核與被害人丙○○(見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丁○○(見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甲○○(見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乙○○(見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智剛 即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店長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且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二份(見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扣押筆錄(見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四頁)、扣押物清冊各一紙(見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六頁)、扣押物照片二幀及遭竊車輛之車損照片九幀(見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附卷可稽,復有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等竊盜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盜㈠㈡部分,徒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得手,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盜㈢部分,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扳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之回數票五張(值二百元)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㈣部分,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開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合一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盜次數及所得利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至於扣案之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