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九C─0四四二號),前往臺北市○○區○○○路六段九十號「天母國際聯誼會」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趁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該處送貨,將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不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前開自小貨車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冷凍美國沙朗牛排八公斤、美國板腱十一公斤、紐西蘭法式羊排十公斤、紐西蘭沙朗牛排十公斤等財物,得手後即揚長離去。嗣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天母聯誼會」地下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天母聯誼會」隔壁棟大樓上廁所,出來時有一個路人告訴伊,伊的車子被一輛廂型車撞到,該車轉到天母聯誼會的地下停車場內,伊就下去看,伊下去時已經有兩、三部送貨廂型車在那裡,伊就跟著停在那裡下去查看,伊並無竊取廂型車內的肉品,因為伊車子開上去時,正好又有一部廂型車轉進來,伊又徒步下去看是不是這部廂型車,所以進去兩趟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之冷凍美國沙朗牛排八公斤、美國板腱十一公斤、紐西蘭法式羊排十公斤、紐西蘭沙朗牛排十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送員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除了給「天母聯誼會」的東西外,車上的東西到哪去了?)我那天,是送貨到一半時,有一個人跑來告訴我有人在開我的車子的門,搬我的東西,我才到車上點貨,發現有少,我才跑到監視器觀看錄影帶」、「(問那天告訴你說有人到你車上搬東西的是誰?)他姓賴」、「(問:妳車上到底少了什麼東西?)我看了錄影帶他是搬了二次,有少了冷凍美國沙朗牛排、美國板腱、紐西蘭法式羊排、紐西蘭沙朗牛排等,車上的東西沒有全部搬完。我在監視錄影帶看到,我到了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母聯誼會」地下一樓停車場時,就有人開自用小客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停下來,有一個人在把風,還有一個人在車子附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賴柏碩 於偵查時結證稱:「甲○○的車子停第二部,我當時在等乙○○的轎車走,我在等的過程中,看到 林某 的車後車箱的門正在關,有一個人抱著一箱的東西抱到第四台轎車的後行李箱,這個人就開車走,我就將車停在他的位置」(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相符;又該停車場所提供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監視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錄影帶中甲○○的貨車停到第三個位置,乙○○的自小客車駛到甲○○貨車的後方,車尾相對,甲○○攜物品離開車子,被告車上有二人下車,有一人在車子旁邊,有一人走到前方巷口又回到甲○○貨車的前方,二人在甲○○車子後方活動,被告車輛在九時四十四分二十三秒時駛離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錄影帶中車號0000000之福特汽車為其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證人指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應屬可信。另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之車輛與被害人甲○○之車輛係車尾對車尾之方式停放,顯見被告係為了搬貨方便,而以此方式停靠。被告雖辯稱到該處係為找尋擦撞伊車之廂型車輛云云,然查全卷並無被告車子有被擦撞之照片或證據,監視錄影帶中亦無被告檢視廂型車之情形,況果若到地下停車場係為了查看何車擦撞到伊車,何以其已進入地下室尋找先前進入地下室之廂型車無著後,卻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靠於地下室入口處斜坡,且以車尾對車尾方式停靠,被告所述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按甲○○始終指述確有失竊前開牛排等物,而證人賴柏碩亦確切結證看到有一個人抱着一箱的東西抱到第四台轎車之後行李箱,車子即開走,自係目睹竊賊搬取最後一箱牛排等之行為,故辯護人辯稱與甲○○所述失竊三箱牛排等情形不符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賴柏碩,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該共犯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