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審投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斜對面由原告經營之番茄攤前,向原告佯稱其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司法志工,該院為照顧弱勢婦女有提供輔
助,惟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符合條件,可代為
申請辦理云云,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
原告供稱申請案已通過,但須先收取手續費2,000元,原告
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將2,000元交付與
被告。嗣被告於翌日9時許,承上開犯意,至上揭番茄攤,
向原告諉稱:申請輔助案之存款50萬元部份,存款若有不足
,法院會先行提供,再還款即可云云,但因原告表示其存款
僅10萬餘元,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表示其現有30萬元
,可代為湊足50萬元,並交付內裝有以報紙包裹之假鈔共計
259張之牛皮紙袋1只與原告,且謊稱其內裝有30萬元供原告
保管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自其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番茄攤前,將10萬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原告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02,00
0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參以被告所為本件
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6號以
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