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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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9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112之1號前車號00-0000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就其持有扣案開山刀一把自承在
卷,惟辯稱:該3把西瓜刀是綽號 阿浩 的朋友放置在上開
車輛內的。惟查,被移送人不知綽號阿浩的朋友之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而僅知其綽號,彼此間非熟稔,然為非熟
稔的朋友保管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應無可能,足見並無綽
號阿浩的朋友,被移送人所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上開3把西瓜刀乃於被移送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有卷附照片4張可證,應認該3
把西瓜刀屬被移送人所有。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3把器械足
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3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裁
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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